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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方
            郭晶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