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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君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緯君經原判決判處之如本判決附表「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孫緯君(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伊單親獨自扶養2名各為7歲、7個月的子女,僅能覓得打零工工作,家境貧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所示洗錢犯罪均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第107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全部認罪自白,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之此一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變動,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急需借款,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造成告訴人莊翠萍、張錦雀受騙後將金錢匯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又輕信該詐騙份子而依其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告訴人匯款後交付該詐騙份子,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僅係輕信上開詐騙份子所言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不法利益,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獨力扶養各為7歲、7個月的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100頁)等經濟狀況困窘,及參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致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之徒刑部分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審認定,非上訴範圍,本院逕予援用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1
莊翠萍
110年8月2日
11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翠萍,佯稱:因告訴人莊翠萍之雙證件遭賣給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扣押告訴人莊翠萍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告訴人莊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40萬元

被告之
郵局帳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錦雀
110年8月2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張錦雀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錦雀,佯稱:需周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錦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20萬元

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君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緯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民眾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莊翠萍、張錦雀施用詐術,使莊翠萍、張錦雀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孫緯君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莊翠萍、張錦雀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錦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孫緯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對告訴人莊翠萍、張錦雀因而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辦理貸款,考量自己無存款亦無薪資轉帳紀錄,上網找尋代辦資訊,因此與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趙正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趙正隆」說明銀行是以信用評分決定是否同意受理貸款申請,代辦公司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將款項取出交還代辦公司人員,以此方法協助被告製作金流增加信用評分,才能通過銀行審查被告的貸款申請,被告不疑有他,依「趙正隆」指示填寫協議書載明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趙正隆」,依「趙正隆」指示於110年8月2日前往新光銀行及郵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趙正隆」指定之綽號「小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觀其過程,尚未偏離製作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告未警覺有異,更無法預見所謂「製作金流」竟是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本件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曾在燒烤店及便利商店打工,後從事日用品及家庭雜貨之網拍工作,缺乏金融機構相關知識,亦未曾向銀行貸款,故欲透過代辦貸款業者協助申辦貸款而與「趙正隆」聯繫。再觀被告簽署之代辦貸款協議,更需在貸款核撥時給付代辦業者新臺幣(下同)28,800元之酬勞,更證實被告並非以提供帳戶牟利,本件被告既屬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人,亟需貸款之際,實難期待被告尚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被告僅係出於製作金流目的提供帳號及取款,非允諾為「趙正隆」代為取款。何況,經政府大力宣導,一般人均知帳戶出借他人後,如遭持用人做不法使用,除面臨刑事訴追外,行為人全部帳戶均將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被告以網拍為業,交易上經常需用帳戶,若遭凍結,形同自斷生路。此外,本件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帳戶及領取金錢受有利益,此均能推論被告並無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許,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拍照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永旭您的貸款助手」(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稱其為趙特助即「趙正隆」)使用等情,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莊翠萍、張錦雀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亦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莊翠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告訴人張錦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臨櫃提款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被告本案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係用來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目的係使銀行誤認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同意貸款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稱其高職肄業、曾在燒烤店及便利商店打工,後從事日用品及家庭雜貨之網拍工作,顯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從僅因對方表示可美化帳戶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資料以進出款項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曾見過「趙正隆」本人(見本院卷第210頁),雙方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對方何以僅憑與被告約定事後報酬28,800元,即將高達6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再委由被告領出,致自己可能陷入損失金錢之風險?如此未見有何控管風險之行為,實在可疑。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縱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被告於知悉對方欲製造假金流,仍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莊翠萍、張錦雀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13元、35元,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因帳戶內僅有些微餘額,被告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趙正隆」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被告在意之點,縱遭「趙正隆」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對方跟你說辦理貸款要先匯錢到你的帳戶再要你提領出來給他,你都不覺得奇怪?)當時因為急著需要錢要繳款,所以有覺得奇怪但還是做了。」、「(檢察官問:你自己都覺得奇怪為何還會將錢交付給對方?)我當時覺得對方要我提領出來很奇怪,但我當時太需要錢了,所以還是依照對方的指示。」(見偵緝字第410號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趙正隆」前之110年7月18日即曾於對話中詢問:「問你一下唷」、「這都是正規的齁」、「因為我害怕」(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已預見「趙正隆」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行為,卻僅口頭詢問對方是否合法,而未進一步確認,且對於提領款項後立即轉交「趙正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趙正隆」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小廖」,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本件被告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與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並無證據得認確為不同之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分飾之可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固屬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依卷內現行事證,未能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犯行在其預見範圍內,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未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與「趙正隆」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提供本案2帳戶與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2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60萬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交予「趙正隆」所指定之人「小廖」,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莊翠萍
110年8月2日
11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翠萍,佯稱:因告訴人莊翠萍之雙證件遭賣給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扣押告訴人莊翠萍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告訴人莊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40萬元

被告之
郵局帳戶
孫緯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錦雀
110年8月2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張錦雀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錦雀,佯稱:需周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錦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20萬元

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
孫緯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