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維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5、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維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維萍(下稱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參、謹按:
一、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
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
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
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利用其名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提供者,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或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年紀輕,甫生產,社會經驗不足,需錢孔急,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主觀上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足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故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工作需求被告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便加入一位LINE帳號自稱「賴可芸」之人聯繫,被告依「賴可芸」指示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材料費之申請,之後就會將手工材料、提款卡及到超商之運費寄回,便依「賴可芸」指示到7-11超商寄提款卡給對方,至於提款卡密碼則是對方要被告先更改後再寄給他;當時沒有懷疑,是過了好幾天手工材料一直沒到貨,
期間也有一直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沒接,直到接到戶政機關電話詢問本案郵局帳戶無法匯入育嬰補助款,才知道被騙等語(偵7446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
再者,被告原使用手機因受損之故(本院卷第145至147、239至241頁),雖無法提供與「賴可芸」LINE通訊軟體全部完整對話內容,然就現有留存2人對話內容摘要來看: ⒈「賴可芸」:(2022/5/14周六)「您的件數公司審核下來,入職條件和你說一下」、「我先幫妳上報公司財務,幫妳作個存檔」、「妳現在寄出跟財務購買完材料一起給您拍寄還你的時間3-5天就會到貨」、「粉撲包裝(200件)、姓名:蘇維萍、電話:0916✗✗✗✗✗✗(詳卷)、地址:宜蘭縣蘇澳鎮思村路✗✗✗(詳卷)、薪水帳戶: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本案郵局帳戶)、配合銀行:郵局」、「好的,我這邊先忙喔,有時在忙沒有及時回復妳的訊息,…」、(2022/5/15周日)「財務收到妳的寄件了」、「購買完成材料了,明天就會給妳發貨喔」,此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卷第55至63頁)。然從上開文字訊息中,「賴可芸」確係假扮家庭代工業者之業務人員,「賴可芸」亦未透露出任何詐騙集團之跡象。
⒉(2022/5/14、15)被告
向對方上開所述表示:「OK」、「了解」、「好滴」、「好」、(2022/5/18周三)在預定會收到工作材料之時間,被告
向對方表示:「請問我的貨什麼時候到」、「哈囉」、「在嗎」,但對方並未回應。(2022/5/21周六)被告再向對方表示:「哈囉」對方仍未回應。(2022/5/22周日)被告向對方表示:「我的貨什麼時候到」,對方依然未回應。(2022/5/24周二)被告向對方表示:「哈囉」,但對方並未回應。(2022/5/25周三)被告再向對方表示:「哈囉,為什麼你都不回訊息,還是根本沒有要貨給我」、「我郵局卡都還在你們那」、「很多天了,貨都沒到,小姐」、「十天了,還沒到」…「你們說有政府備案,結果你們都不回訊息」,並有多達11次撥打LINE電話,對方均未有回應、接聽、(2022/5/26周四)被告再向對方表示:「我有拍下來你們的資料,可以回我訊息嗎」等語,並有2次撥打LINE電話,對方依舊未有回應。(原審卷第55至71頁)。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初始並未察覺「賴可芸」係假扮家庭代工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確實對署名「賴可芸」者有相當程度之期待與信賴,否則應不會將育嬰補助款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可芸」,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這是家庭代工,其信任署名「賴可芸」者的說明,應其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資料,被告不知道被利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自非無疑。 (二)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從單憑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本案被告應可得知不應將提款卡、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進而推認其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紀尚輕(92年8月),其固於偵查中自承:學校有講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可隨便交付他人,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等語(偵7446卷第14至15頁),然以被告案發當時所處情境,因甫滿18歲即產下長男(附卷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又因未能得到父親之諒解,取得原生家庭之奧援,離家與男友共同居住於宜蘭地區,該段期間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貼補家用,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此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三)復且,被告倘有預見「賴可芸」等詐騙集團將會利用其金融機關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應知悉「賴可芸」
所稱家庭代工乙事,
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在家庭生活經濟困難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惟
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之好處。是被告殊無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甚遭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於未取得益處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三、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8075號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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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民宿網站」客服人員將甲○○訂購資料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 | |
| |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在○○○網路書店下單錯誤,造成大量訂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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