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阿財(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等案件(行為時間為95年10月28日、29日、29日前某時),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5年間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95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21日上午、21日下午、25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罪)、18年(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於98年5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為同年度之犯罪,不同時間裁判確定,卻不能同時合併
定應執行刑,使異議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對異議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異議人丙案各犯罪日期均在甲、乙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應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丙案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類似,且丙案犯罪時間與甲、乙案之犯罪時間亦僅相差數日,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令異議人執行甲案1年、乙案1年、丙案26年,總計28年之刑期,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
適用。
(三)異議人丙案第一審判處
無期徒刑,依當時時空背景,是否有考量到異議人已適用三振條款,總刑期28年已使異議人沒有希望,適用
法律顯有違誤,法院並未了解
當事人及其
犯行狀況,未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與異議人復歸社會之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
(四)相較於
詐欺犯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往往被判了2、30年重刑,應執行刑僅1、2年,罪責比毒品罪輕,而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非長,卻因
連續犯廢除後採數罪併罰而有過重之情,與刑罰相當性、
罪責原則不符,應對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且三振條款使異議人不得
假釋,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
法律感情相違。
(五)甲、乙、丙3案縱形式上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惟未考量異議人入監時已50歲,並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28年徒刑與終身監禁無異。且所定應執行刑較相類案件為重,販毒所受處罰比殺人嚴厲,有違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又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
之虞,即凸顯罪刑不相當之情。
(六)三振條款之文義欠缺明確性,使受規範者無法認識,立法上欠缺正當性且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僅會帶來受刑人的絕望與矯正機關的管理困境,阻礙受刑人復歸社會。而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71條、第185條之1、第191條之1等規定,並未符合體系正義,已形成刑法整體規範內部價值之高度不一致,且憲法第8條規定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立法目的需具備特別重要法益、刑罰需符合比例原則,行為與所生之危害與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一律處以無期徒刑並無法兼顧實質正義。
(七)異議人並未殺人、放火,亦非運輸、製造毒品之毒梟,僅係為供自己吸食,有經濟來源購買毒品而轉賣他人,請求給予異議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除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訴法第484條既係以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異議標的,自不容據此非難現行刑罰制度及行刑制度。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如
異議意旨一(一)所述經甲、乙、丙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其中乙、丙案並經本院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本院卷第77、79、83、85頁)、乙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系爭裁定(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細繹
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載明「案號:103年度聲字第190號」、「主旨: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11月6日之刑事裁定(案號為103年度聲字第190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聲明異議乙事」等語,理由則指陳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過長、丙案確定判決未考量異議人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販賣毒品之刑度過重、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相當性等旨(詳見本院卷第7-33頁),顯見
異議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檢察官
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或係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自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審酌。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