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號
即受刑 人 鄧堡鄉
上列異議人因
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2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堡鄉(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1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卻逕予入監執行之處分,顯然違法。受刑人於本案所涉
犯行固有可議之處,然受刑人於該案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李○衡、廖○程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復已取得
告訴人郭○玉、李○衡、廖○程之諒解,告訴人郭○玉、李○衡、廖○程等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足認受刑人
犯後態度良好,且惡性尚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甫與配偶○○○離婚,需獨自撫養2名幼子○○○、○○○。從而受刑人是否必以入監方式,始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毫無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餘地,
顯非無疑。然首開執行命令未能妥予斟酌上情,復未賦與受刑人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為准駁
易刑處分之定奪,
難謂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
訴訟權的宗旨相符。
是故首開執行命令所為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程序,尚難謂無瑕疵,
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而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改為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
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受刑人於當時則明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惟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刑之判決後改判,另諭知宣告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本案判決確定後,送花蓮地檢署分案執行,書記官於111年12月20日先依據內部規定,製作「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簽註「本件受刑人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等,是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核示。」即簽請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同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核表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欄位載明:「受刑人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犯行已造成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且受刑人之前亦犯有妨害自由案件,甫執行完畢,又犯本件
妨害秩序罪,已構成
累犯,顯見非
予以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
翌日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同意;同年12月22日經執行檢察官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
送達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0分報到之執行
傳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並註明「本件不得易科」等語,郵務機關於111年12月27、28日送達戶籍地及現居地等情,業經調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2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受刑人雖僅提出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291號執行傳票命令,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
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本院函送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請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本案執行檢察官函
覆審酌:「妨害秩序案件已成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受刑人之前已有妨害自由前案,於理性思考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國家應以發監執行之方式,以宣示此刑罰之有效性,本署經簽核檢察長意見後,亦認非予以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達成社會治安維護之目的。」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112年2月4日花檢熙甲111執2291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意見書
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四)查:
1.受刑人確於104年7月間,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3人共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確定後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受刑人確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10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6罪(共同
強制罪【1次,2人共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與數名不詳男子共犯】、共同傷害罪【1次,6人共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3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受刑人另於106年11月1日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4人共犯),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
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本案則是受刑人於109年6月16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4人共犯);另於109年8月9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與數名不詳男子共犯),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1、2、3、4部分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認為本案屬於糾眾暴力型之妨害秩序案件,已成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並認為「受刑人前已有妨害自由前科,於理性思考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國家應以發監執行之方式,以宣示此刑罰之有效性,認非予以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達成社會治安維護之目的,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對之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再犯本案,本案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糾眾暴力型犯罪之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顯見檢察官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實質審核,已考量受刑人所述之事由,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審酌受刑人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糾眾暴力犯罪,其漠視法令,為自身之利益,任意糾眾拘束他人
人身自由,甚至為暴力行為,有上開1、2、3、4案件
可憑,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其中1、2、3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
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
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291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