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梅
被 告 王競毅
許進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提起
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鑫公司)經營沙石、淤泥海拋、土石採取、建材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綜合營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代表人(歷次變更後之現代表人為洪麗梅),被告許進木則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子禎之夫,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王競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許進木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王競毅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許進木則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被告王競毅告知被告許進木有堆置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以下稱本案瀝青刨除料)之需求,向被告許進木商借本案土地,由被告許進木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王競毅堆置,因認被告王競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應為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同)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許進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萬鑫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罰金等語。
一、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 之依據,是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行為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行政院環保署雖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主要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規定之處理原則,未指明「再利用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且同法第64條明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同法第52條所定違反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倘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於「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非法「貯存」)、第3款之要件。且由「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範未依規定「再利用」(即暫時置放)廢棄物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原判決雖認被告王競毅所堆置遭查獲之本案瀝青刨除料已有減少,而認其僅係「暫時放置」,然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本案瀝青刨除料確係被告王競毅再生利用行為而減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似有未洽。被告許進木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王競毅將本案瀝青刨除料載運至該處堆置,縱為暫時置放,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三、原判決雖另以依98年5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修正發布(自即日生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按:該項目及規範
嗣依110年8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1843號令修正發布,本判決所引據者,為被告王競毅、許進木本案行為時即上開98年5月27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詳原審卷第67頁及同頁反面》,以下簡稱系爭規範)規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其規範如下:「一、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二、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三、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認本案被告王競毅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本案瀝青刨除料確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再生資源,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
參酌被告萬鑫公司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營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各節,認被告萬鑫公司確實具有再生利用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資格。然卷附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係被告萬鑫公司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內使用之空氣汙染防制許可文件,有卷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60008279號函在卷
可佐,而卷附被告萬鑫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商業登記文件並無登記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亦有上開工廠登記證、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萬鑫公司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原判決認定被告萬鑫公司符合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尚有未洽;又依系爭規範第4點,其運作管理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之規定,除在破解之前得露天貯存外,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且第2條第3、4款分別規定清運及貯存之定義,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清運、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換言之,未將再生資源由產生者之廠(場)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已非屬符合系爭辦法之再利用行為,自應回歸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案瀝青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本應載往再生利用者之廠(場)即萬鑫公司之廠區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始符合再利用之上開規範,即使該刨除料未經「破解」得在「廠區內」露天貯存亦是如此,卻逕自載往非屬合法暫置場之本案土地堆置貯存,自非屬依規定再利用之清運、貯存行為,而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又被告萬鑫公司或被告王競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王競毅違反再利用之相關規定,將本案瀝青刨除料推置在被告許進木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萬鑫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另被告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屬廢棄物之本案瀝青刨除料,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參、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肆、
公訴人認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許進木分別涉有上開罪嫌
,
無非以:㈠被告王競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被告許進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花蓮縣政府105 年6月7日府環廢字第1050107217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照片、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本案土地現場查訪情形照片、本案土地謄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60008279號函、花蓮縣政府106 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60067846號書函等,為其論據。
伍、
訊據被告王競毅、許進木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本案瀝青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一般刨除後會放置在本案工廠,然因本案工廠放不下,故僅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非廢棄物,且投標工程時標案內即須強制回收,瀝青刨除工程均係如此,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堆置數量已有減少,加工後之成品就鋪到路面,萬鑫公司即係從事此行業,且於原審判決前已清除,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規範第4點第1款但書明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在破解前得露天貯存,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場)審查資料之生產管制計畫書記載拌合場之前置處理過程,顯示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再生利用於打碎前有一定堆置、篩選流程,
內政部函覆亦稱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所謂「破解」,係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破碎、粉碎至符合再生利用目的之原料,屬再生利用流程中的第一步驟,後經篩分及與其他物料拌合成再生瀝青混凝土,是破解前之儲存堆置係屬必要流程,本案瀝青刨除料無法依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0至22頁)所示外觀影像,即可判斷其狀態係屬「破解前」或「破解後」,依被告王競毅所述本案瀝青刨除料為有價值之物,其標到瀝青工程,刨除之瀝青要跟政府收購,與新的瀝青混合後可再鋪路面,僅係暫置,仍會陸續運回工廠加工加熱再生利用
等情,被告許進木稱被告王競毅均有再生利用,已經快要運完,並非廢棄物等語,
參諸證人林宜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萬鑫公司在現場堆置瀝青刨除料是道路工程施作時所刨除之原鋪設瀝青,及現場照片、稽查通知單所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現場持續有車進料正進行堆置中,本案土地與本案工廠相距僅有5.3公里,車程約10分鐘等情,可知本案瀝青刨除料確為刨除舊路面表層瀝青混凝土後之刨除料,運至本案土地暫放,待運回上開工廠破解加工,尚處於破解前之堆置流程階段,不得論處任何刑責等情,資為辯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內政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項之授權,分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分屬「再生資源」(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或「營建混合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且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可知縱使係「再使用」,仍然均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始可認為非屬於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二、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被告萬鑫公司具備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業者資格:
㈠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系爭規範列為營建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之一,此觀系爭規範第1點自明,檢察官及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被告萬鑫公司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即本案瀝青刨除料),有該局105年6月7日府環廢字第1050107217號函
暨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稽查通知單存卷可查(詳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萬鑫公司於82年2月間,已加入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經營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迄今仍為會員
一節,有該同業公會會員資料可憑(詳偵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被告萬鑫公司提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場)審查資料(詳台抗字第523號卷第43至65頁)已詳列該公司挖(刨)除料處理、加熱、拌合場本體、品質管制等設備名稱,並檢附工廠設備照片為憑,被告萬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列載104至105年間所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詳原審卷第73至79頁),本案工廠領有登記證(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詳警卷第26頁),亦領有固定汙染源即瀝青拌合程序之操作許可證(詳警卷第27頁)。
㈢又被告萬鑫公司於103至107年間,承包花蓮縣境內之道路改善、修復之公共工程數量甚多,價目表尚有載明熱拌再生混凝土(或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AC路面刨除及廢料運棄等項目,部分工程
所載挖(刨)料之折價價值非低等情,有各該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考(詳原審卷第102至113頁反面、本院聲再字第6號卷一第115至377頁),其中部分工程之價目表所載AC壓實度試驗、AC含油量試驗、瀝青混凝土含油量試驗、萃取後篩分析、瀝青試體壓實度試驗、瀝青鑽心試體厚度量測試驗、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含萃取)之項目(詳原審卷第105、109頁、本院聲再字第6號卷一第371、377頁),復與前開審查資料之生產管制計畫書所載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生利用流程中之含油量檢驗針入度(20以上)、粘滯度等程序相當,
堪認前開審查資料所載本案工廠之設備名稱及設備照片均屬真實,並
足證被告王競毅、許進木前開所辯本案瀝青刨除料為再生資源,刨除後因本案工廠放不下,故僅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投標工程時標案內即須強制回收,瀝青刨除工程均係如此,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加工後之成品就鋪到路面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㈣是以,本案瀝青刨除料應屬系爭規範第1點所定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其用途合於第2點所指瀝青混凝土原料,被告萬鑫公司亦符合系爭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要件,自應具備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業者資格。
三、本案瀝青刨除料應認屬破解前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㈠前述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所填寫之稽查通知單僅載明現場堆置刨除之柏油,然未有記載係屬破解前或破解後之柏油,亦難依稽查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由
司法警察前往查訪時以遠鏡頭攝像之照片(詳警卷第20至24頁),即可判斷現場堆置之本案瀝青刨除料究屬施作道路工程時以相關機械設備先行挖(刨)除舊路面表層瀝青混凝土後所得之挖(刨)除料,抑或係屬前述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生利用流程中篩分析後打碎之破解後之狀態。
㈡次經本院函詢結果,無法依卷內之前開照片及光碟影像確認是否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及破解
與否一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5日國署營字第1140014950號函
足憑(詳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3頁),而原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瀝青刨除料前已清理並
回復原狀完畢,有被告許進木具狀陳報之照片為佐(詳本院上訴卷第114至116頁),再經本院囑警勘查結果,現場確無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堆置,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9月22日花港警刑字第1140006692號函暨檢附之蒐證照片
足稽(詳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75、281至291頁),且本案亦查無曾將本案瀝青刨除料採樣之紀錄,被告王競毅復供稱本案瀝青刨除料於原審判決前已經清掉,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清除,故其運回加工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50頁),自無從以檢視本案瀝青刨除料本體外觀,或囑託
鑑定之方式,確認本案瀝青刨除料是否為破解前或破解後之狀態。
㈢惟被告萬鑫公司具備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業者資格,且被告王競毅、許進木所稱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瀝青刨除料為再生資源,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加工後之成品就鋪到路面,尚屬可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前開稽查通知單載明於稽查時現場正進行堆置中,現場稽查照片亦顯示確有車輛進料之情狀(詳警卷第12頁),衡情應無將未破解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運至本案工廠,以前述再生利用流程
予以分析、打碎而破解後,然未直接在本案工廠內予以拌合而加工後製成熱拌再生混凝土,反將破解後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運出至本案土地上,又再運回本案工廠加工後再生利用之可能及必要,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瀝青刨除料係屬未破解前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四、本案瀝青刨除料之再生利用符合系爭規範之運作管理程序:
㈠本案瀝青刨除料係屬未破解前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規範第4點第1款但書規定,自可露天貯存,且本案瀝青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係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經運出加工後,即鋪設到被告萬鑫公司承包之工程路面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瀝青刨除料確係暫時貯存在本案土地上,非任意棄置而不予聞問;況依前開現場稽查照片、司法警察訪查照片、被告許進木具狀陳報之照片及本院囑警勘查之蒐證照片觀之,本案瀝青刨除料露天貯存過程中,並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或與其他廢棄物、再生資源混雜存放、清運等情事,而本案瀝青刨除料依系爭規範第4點第1款但書規定可露天貯存,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難認本案瀝青刨除料之貯存、清運有違反系爭規範第4點第1款、第5款及系爭辦法第8、9條規定。
㈡被告萬鑫公司於103至107年間所承包位於花蓮縣境內,為數甚多之道路改善、修復公共工程之價目表載明熱拌再生混凝土(或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AC路面刨除及廢料運棄等項目,已如前述,參以部分價目表復記載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新料60%,挖(刨)除料40%」(詳原審卷第105、109頁),可知具有再生利用業者資格之被告萬鑫公司就施作道路工程時路面刨除所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行清運,再生利用之瀝青混凝土已依系爭規範第4點第4款前段規定,經各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准使用,新舊比例亦符合同點第6款之規定甚明。
㈢準此,本案瀝青刨除料之貯存、清運、用途及拌合比例,均符合系爭規範第4點第1、4、5、6款及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柒、綜上各節,被告萬鑫公司確具備再生利用業者資格,本案瀝青刨除料係屬可再生利用之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本案瀝青刨除料之貯存、清運、加工再生及用途等運作管理方式,均無違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範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入被告王競毅、許進木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被告萬鑫公司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罰金,原判決所執各該被告均無罪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各該被告均涉有上開各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許進木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本件檢察官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
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