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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梁燕妮         

上  訴  人  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妍方(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人  華文好(HOA VAN HAO)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陳林玉女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景一、黃三祐、陳素卿、張家豪、張馨文、陳彥木、陳妍方、陳素雲、陳振鋐、陳振銘等10人(下合稱黃景一等10人),茲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附民上訴卷第43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華文好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雖經原判決諭知華文好無罪在案,惟上訴人即原告黃景一等10人於起訴時已陳明「倘若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鈞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9頁),原審未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