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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5489號、第5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7111號、第7693號、112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係就原審累犯而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法院僅有在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時產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個案中始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檢察官已說明本件個案並非屬於上開情形,故法院並無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業已具體說明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本案何以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而未依法加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23、316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入監,同年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至188、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14頁),是應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當累犯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原則上屬被告個人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之情形,至於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審酌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酌量情形,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進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上訴理由中提及法院並無裁量不加重之空間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無加重其刑必要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審酌被告有意識到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仍貪圖不法報酬,冒險相信他人所言,輕易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住宿於旅店,使詐欺集團於期間內可放心使用其名下新光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另衡以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扶養子女而有經濟來源需求之動機,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單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