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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炫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4、6993、7440、7543號、112年度偵字第748、1217、2418、3227、3228、33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秉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第二層帳戶或被告彰銀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第一層帳戶或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該人復操作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再操作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即秦翊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秦翊桓帳戶)、向志勇(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向志勇帳戶),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寅○○、卯○○、子○○、丑○○、乙○○、庚○○、午○○、巳○○、辰○○、辛○○、丙○○、戊○○、未○○、申○○、壬○○、己○○、證人即被害人癸○○、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5987號函(被告中信帳戶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09號函(被告彰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826號函、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29號函(上開秦翊桓帳戶、向志勇帳戶分別係秦翊桓、向志勇所申辦)、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友人牛譽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4、5、7、8、9、13、14、15、18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8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7),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並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允當。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並未改變,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考量,且本院已敘明原判決有未及審酌之附表編號18犯行,量刑因而過輕,被告就刑度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劣,再考量其並未獲利,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使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蒙受不小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被告犯後之初尚規避偵查程序並推諉其詞,嗣後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始終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均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程序上易於掛失補辦,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即遭行騙之人轉出或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彰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
入帳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入帳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入帳時間
(111年)
受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會有老師教我們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9日
18時54分
4萬元
5月19日
19時09分
5萬元
5月19日
19時41分
向志勇
帳戶
5萬元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日15時43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寅○○佯稱:可在WWW.WORK4BIT.NET註冊會員跟單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0日
14時35分
70萬元
5月20日
14時42分
71萬1千元
5月20日
14時43分
秦翊桓
帳戶
39萬
5月20日
14時43分
向志勇
帳戶
40萬1千元
3
卯○○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0日起以臉書、LINE向卯○○佯稱:有一投資活動,可匯款新臺幣投資黃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9日
11時12分
32萬元
5月19日
11時15分
45萬元
5月19日
11時16分
秦翊桓
帳戶
4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投資網頁操作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9日
15時15分
3萬元
5月19日
15時31分
20萬5千元
5月19日
15時32分
向志勇
帳戶
18萬元
5月19日
15時16分
1萬元
5月19日
15時16分
1萬元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獲利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0日
13時22分
2萬9千元
5月20日
13時55分
7萬9千元
5月20日
14時43分
秦翊桓
帳戶
39萬
5月20日
13時23分
2萬元
5月20日
13時25分
2萬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以臉書、LINE向乙○○佯稱:在WORK4BIT網站操作匯率價差訂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0日
20時07分
1萬8千元
5月20日
20時56分
1萬8千元
5月20日
21時14分
向志勇
帳戶
1萬8千元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12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黃金接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7日
14時37分
1萬元
5月17日
15時00分
4萬9千元
5月17日
15時33分
向志勇
帳戶
8萬3千元
5月17日
14時40分
1萬元
5月17日
14時40分
1萬元
5月18日
10時29分
1萬元
5月18日
11時08分
17萬元
5月18日
11時45分
向志勇
帳戶
37萬3千元
5月18日
10時29分
1萬元
5月18日
10時33分
3萬元
5月18日
10時50分
5萬元
5月18日
10時51分
4萬元
5月19日
10時17分
2萬9千元
5月19日
11時15分
45萬元
5月19日
11時16分
秦翊桓
帳戶
45萬元
5月19日
10時18分
1千元
8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臉書、LINE向癸○○佯稱:可在WORK4BIT網站跟單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9日
17時57分
5萬元
5月19日
18時04分
9萬9千元
5月19日
18時32分
向志勇
帳戶
9萬9千元
5月19日
17時58分
5萬元
5月20日
09時54分
5萬元
5月20日
10時06分
33萬8千元
5月20日
10時10分
秦翊桓
帳戶
29萬7千元
5月20日
09時54分
4萬1千元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臉書、LINE向戊○○佯稱:可在WORK4BIT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8日
20時02分
6萬元
5月18日
20時10分
7萬2千元
5月18日
20時28分
秦翊桓
帳戶
7萬2千元
5月19日
15時10分
10萬元
5月19日
15時31分
20萬5千元
5月19日
15時32分
向志勇
帳戶
18萬元
5月19日
15時11分
8千元
5月20日
12時33分
3萬元
5月20日
12時34分
8萬元
5月20日
12時36分
向志勇
帳戶
9萬元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在WORK4BIT網站操作匯率價差訂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8日
10時01分
100萬元
5月18日
10時08分
27萬5千元
5月18日
10時30分
向志勇
帳戶
43萬元
5月18日
10時11分
16萬元
5月18日
10時33分
秦翊桓
帳戶
24萬9千元
5月18日
10時29分
74萬元
5月18日
10時44分
向志勇
帳戶
49萬6千元
11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17時許起以LINE向未○○佯稱:有一個做人力仲介的投資項目活動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0日
14時54分
14萬元
5月20日
15時08分
14萬元
5月20日
15時30分
向志勇
帳戶
13萬5千元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臉書、LINE向巳○○佯稱:可在GIA娛樂城網站玩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1日
12時46分
3萬元
5月21日
12時51分
17萬1千元
5月21日
12時54分
秦翊桓
帳戶
17萬元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起以臉書、LINE向丙○○佯稱:可提供兼職打工,須在線上博弈網站儲值下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1日
13時10分
1萬元
5月21日
13時20分
11萬5千元
5月21日
13時42分
秦翊桓
帳戶
24萬7千元
5月21日
13時31分
3萬元
5月21日
13時42分
13萬1千元
5月21日
13時55分
3萬元
5月21日
14時28分
16萬1千元
5月21日
14時29分
向志勇
帳戶
16萬元
5月21日
14時01分
3萬元
14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有在研究投資虛擬貨幣,要不要一起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8日
09時48分
5萬元
5月18日
10時08分
27萬5千元
5月18日
10時30分
向志勇
帳戶
43萬元
5月18日
09時49分
4萬元
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YOUTUBE、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打字兼職打工,操作在GIA娛樂城網站內遊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1日
12時49分
3萬元
5月21日
12時51分
17萬1千元
5月21日
12時54分
秦翊桓
帳戶
17萬元
5月21日
13時02分
5萬元
5月21日
13時20分
11萬5千元
5月21日
13時42分
秦翊桓
帳戶
24萬7千元
5月21日
13時25分
10萬元
5月21日
13時42分
13萬1千元
16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臉書、LINE向壬○○佯稱:可介紹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9日
13時12分
28萬元
5月19日
13時20分
28萬3千元
5月19日
14時31分
秦翊桓
帳戶
28萬元
17
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申○○佯稱:在HITECHVM網站協助操作線圖的漲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20日
15時20分
1萬元
5月20日
15時52分
1萬元
5月20日
15時59分
向志勇
帳戶
41萬7千元
18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5月17日15時20分
4萬元
5月17日16時6分
5萬9千元
5月17日17時17分
向志勇帳戶
8萬8千元
5月19日19時57分
26,237元
5月19日20時15分
8萬7千元
5月19日20時17分
8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