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4、6993、7440、7543號、112年度偵字第748、1217、2418、3227、3228、339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5號)及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秉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第二層帳戶或被告彰銀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第一層帳戶或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復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該人復操作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再操作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即秦翊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秦翊桓帳戶)、向志勇(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向志勇帳戶),
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
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
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卯○○、子○○、丑○○、乙○○、庚○○、午○○、巳○○、辰○○、辛○○、丙○○、戊○○、未○○、申○○、壬○○、己○○、證人即被害人癸○○、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5987號函(被告中信帳戶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09號函(被告彰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826號函、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29號函(上開秦翊桓帳戶、向志勇帳戶分別係秦翊桓、向志勇所申辦)、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友人牛譽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說明:
(一)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4、5、7、8、9、13、14、15、18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8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
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7),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並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允當。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並未改變,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考量,且本院已敘明原判決有未及審酌之附表編號18犯行,量刑因而過輕,被告就刑度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劣,再考量其並未獲利,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使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蒙受不小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被告犯後之初尚規避偵查程序並推諉其詞,嗣後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始終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
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均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程序上易於掛失補辦,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即遭行騙之人轉出或提領,均非被告實際
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
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會有老師教我們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日15時43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寅○○佯稱:可在WWW.WORK4BIT.NET註冊會員跟單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0日起以臉書、LINE向卯○○佯稱:有一投資活動,可匯款新臺幣投資黃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投資網頁操作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獲利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以臉書、LINE向乙○○佯稱:在WORK4BIT網站操作匯率價差訂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12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黃金接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臉書、LINE向癸○○佯稱:可在WORK4BIT網站跟單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臉書、LINE向戊○○佯稱:可在WORK4BIT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在WORK4BIT網站操作匯率價差訂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17時許起以LINE向未○○佯稱:有一個做人力仲介的投資項目活動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臉書、LINE向巳○○佯稱:可在GIA娛樂城網站玩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起以臉書、LINE向丙○○佯稱:可提供兼職打工,須在線上博弈網站儲值下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有在研究投資虛擬貨幣,要不要一起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YOUTUBE、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打字兼職打工,操作在GIA娛樂城網站內遊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臉書、LINE向壬○○佯稱:可介紹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申○○佯稱:在HITECHVM網站協助操作線圖的漲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