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放在
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
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
足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
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然
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尚難以
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
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多,並有多間民宅,
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
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
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
參照),縱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
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
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
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
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①
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
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