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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倫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倫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之本院卷宗(經隱匿黎倫豪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基本資料)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倫豪(以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卷宗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為應受保障且應享有之防禦權,且案件卷宗資料係當事人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俾使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院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復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准許如主文所示;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知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