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羽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5至227、233至23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毒品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僅有將毒品賣給自己的哥哥陳育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意,又被告已供出其上手為「秦邦皓」,並提出相關交易影片,雖經檢察官以簽結方式處理,但客觀而言,「秦邦皓」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非常明確,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請法院依法減刑,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見偵3929卷第409頁,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前審卷第23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51、225至226頁),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秦邦皓」並提供「秦邦皓」之臉書頁面截圖、影片資料為證,經本院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蒐證,再經員警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而為簽結處分,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13年3月5日東檢汾盈112他682字第1139003553號函在卷(見臺東地檢署112他682號卷第72至74頁)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秦邦皓」,應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高。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固然非是,惟被告本案販毒對象單一,均為其兄陳育賢,且無非係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證據」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事理之平
 2、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明確指證其本案所販賣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均為「秦邦皓」,並提供「秦邦皓」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與檢警調查,業如前述,已現其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雖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能因此查獲「秦邦皓」之犯行,然考量被告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且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更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而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無待贅論。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前審時主動提供毒品來源「秦邦皓」之相關資料、證據供檢警調查,雖未能因而查獲,但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其於原審時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1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