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無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
參照)。
二、
上訴人即被告潘麒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35、45、47頁),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無誤。茲因上開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113年2月15日
訊問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
審酌:(1)被告
自白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2)其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將來可能面對該徒刑之執行,並
參酌其前曾因多件毒品案件而遭
通緝,以及本案係通緝到案
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偵卷第37至53頁),
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3)依
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三、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
具保迄今均按時到庭,並無逃匿,且其僅係從事蔬果配送工作,境外並無親友或置產,罹病老母亦需其照料,實無滯外不歸之可能,又本案已
限制住居,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69至73頁),然查:
1、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已對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加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甚重,實有確保刑事追訴、審理及執行等公益,縱被告已自白犯行,以及前述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然其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則在此等情況下,參以被告亦有出境之計畫(見本院卷第72頁),能否謂上開公益並未顯大於被告因本案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尚非無疑。況被告既須把握時間陪伴親人、照顧罹病老母,是否須出境國門遊玩,方能享有其所謂「家人同聚、歡度佳節、天倫之樂時光」(被告供稱:其胞弟可代為照顧罹病老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亦非無疑。
2、本案被告既係通緝到案,則限制住居處分對其拘束力有限,且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拘束範圍、程度有別,尚難認已限制住居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由。
3、綜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