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此矛盾,已難盡信。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