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和信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和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6日至114年5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259頁)。
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
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5月,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
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三、
茲因上開延長處分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