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彭全良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六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之犯罪事實、論罪、
沒收,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偵查中即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才犯本案,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金額、數量非高,時間密接且短暫,對於社會危害較輕,被告並於偵查中即
自白犯行,足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恐有違誤。再被告倘入監服刑,即無法前往探望現經安置之幼子,給予父親之關愛。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切之量刑等語。
(二)惟查:
1、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
並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說明,據以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在
處斷刑範圍內,分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並綜合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
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
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予維持。
2、
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月113偵312字第114900416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4年3月1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40008027號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27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130號等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121、131、141頁),是本案被告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主張顯不足採。 3、被告本案犯行雖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行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無視於此,更無畏我國法律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未循正途解決經濟困境,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其尚有幼子需陪伴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4、被告於OOO年O月○婚後,雖因協議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於本院時亦自陳:離婚後孩子親權歸我,但因為孩子出生時我人不在外面,孩子母親則消失不見,我一個人沒有辦法顧孩子,所以孩子現在由社會處安置中,我之前有跟社會處討論要帶孩子回來,但社會處評估後,迄仍未同意,目前一個月透過社工會面一次,孩子沒有什麼需要,我看我能買什麼就買什麼,再交社工給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自其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處於分離狀態,並非未成年子女建立信任關係及依賴之對象,且社政單位迄未決定結束安置,益徵被告之親職能力、家庭狀況仍有改善空間,尚難承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是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原判決之量刑仍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均屬妥適。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