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
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調解,
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審酌伊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包含
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日起
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
犯後態度此一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8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
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
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