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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葳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7、6098、7267、8073、81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東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葳(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121、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不及於認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與否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告訴人林書豪、謝傅信英部分,與原判決認定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均為同一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鬆動,所宣告之刑過重,請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之適用:
 ㈠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原判決業已載述詳;其提起上訴後,已明示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之旨,業如前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罪,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之修正前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條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認定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就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耗費,亦非無助益,尚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併構成修正前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前洗錢罪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修正前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已經說明如前,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㈢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告訴人謝佩玲部分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告訴人謝佩玲受有高達1,8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又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50萬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將告訴人謝佩玲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國外,是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被告洗錢犯行,致增加求償困難,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有賠償告訴人謝佩玲或以他法得宥恕之情事,另雖分別與告訴人林書豪、黃文慧調解、和解成立(詳原審卷第89、90頁之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和解筆錄),然被告於調(和)解成立後並未給付(詳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今仍未陳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匯款資料(詳本院卷第177頁及辯護人114年11月25日陳報狀),即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或以他法得宥恕之情事,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過程中,雖擔任轉匯、提款車手,然並非核心成員,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別於正犯等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修正前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各有前述自白及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併參諸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陳秉炫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檢察官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就被害人陳秉炫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