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即受裁定人 高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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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嘉隆(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提出本件聲請,然該狀
所載之聲請意旨不明,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本件聲請真意為何,
嗣聲請人具狀表示係對系爭裁定提出再審,此有聲請人113年2月7日「刑事變更聲請-補正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裁定並「非」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