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現為修正前,詳下述),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在已預見從事「湯瑪士」所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因貪圖高額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且透過購買比特幣至特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層層上繳詐欺不法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直接造成告訴人A02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於偵、審階段均卸責狡辯,不能正視己過,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400元已支付,詳原審院卷第235之和解書及第261頁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因求職而犯本案,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2、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認係供其與「湯瑪士」、王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用以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並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無追徵必要,及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因沒收而失效之理由;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金額遠逾其犯罪所得(即2,000元),若再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提領之204,000元已購買比特幣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審酌之各項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尚屬妥適,沒收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述及者外,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疏未查證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其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因對方找其買賣比特幣,告訴人A02是其首次交易之客人,「湯瑪士」告知有一筆交易,今日有款項錢匯入其帳戶,叫其趕快找幣商,看其或王雁有無比特幣,叫其趕快支付對價,王雁有給其收據,其與王雁之對話紀錄
可證王雁為幣商,王雁稱不知「湯瑪士」,僅受幣商老闆交代前來跟其買賣比特幣,「湯瑪士」為幣商友人,其係遭詐騙,帳戶遭凍結後去警局報案,亦有撥打165及至派出所詢問原因,其前曾與他人買賣過,遭詐騙2,000多萬元,家境欠佳,故以此方式賺取差價,當時不清楚交易模式,均係王雁教導如何操作,其等約在便利商店現金交易,因怕遭騙錢,故有偷拍王雁,其怕對「湯瑪士」無法交代,之後也提供給警察並
指認王雁,其僅遭設定為中間人或白手套,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帳戶;其與王雁、「湯瑪士」之對話可知其認為此為正常交易,「湯瑪士」在對話中還說並未欺騙,其在對話中亦稱可提供對方帳號,由其交涉退還款項,現今詐騙方式太多,一般正常人於不瞭解之狀況下遭設局,其僅係受害者,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Yen」及「湯瑪士」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遭凍結後仍不知原因,並詢問其帳戶為何遭凍結,「湯瑪士」及王雁均向被告誆稱其他事由,且提出要將匯入款項退還對方之想法,且依王雁前於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案件(以下稱
另案)亦可知被告主觀上僅單純與王雁交易比特幣,確無與「湯瑪士」、「Yen」共同詐欺、洗錢
故意;另被告雖與LINE暱稱「湯瑪士(托馬斯)」、「Yen」或「湯瑪士」、「小燕」聯繫,無從得知「湯瑪士」、「小燕」及詐騙告訴人並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另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對象為王雁,王雁並證述因被告向其購買比特幣才認識,其係幣商,不認識「湯瑪士」,也沒見過;其非「小燕」,也不是「湯瑪士」之助理,其係與被告LINE對話之「Yen」等語,無
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不應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資為辯護。
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既與上開結論相同,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其想打電話給「湯瑪士」,但電話中完全無法辨認音質,在尚未與王雁交易時,
「湯瑪士」稱說
按轉給其之款項之比例適當給其服務費,或有比特幣賣給他賺差價,並稱2,000元為其服務費,當時尚未提款,但「湯瑪士」前曾表示約百分之1到百分之2為其服務費等語;惟後又改稱「湯瑪士」並沒有跟其說比例,是其之後除算時才知道,其當時雖有在玩其他貨幣,但對比特幣並不清楚,所以當下有問王雁並要APP,其可以轉給「湯瑪士」等人,然王雁表示交易均係收受現金,其當時想現金也可以,
嗣其提領6萬餘元給王雁,當時其詢問王雁跟「湯瑪士」往來交易很久,王雁稱「湯瑪士」是他老闆友人,他只是幣商,而且說他姓張,其自行扣掉2,000元,剩下交給王雁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自承其與「湯瑪士」談妥協助「湯瑪士」交易比特幣,故提供帳號予「湯瑪士」,每筆交易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1.5為其報酬,「湯瑪士」會告知其匯入多少錢,其可留下多少服務費,剩餘款項提領後與「Yen」連繫,將現金交予「Yen」,並交付「湯瑪士」提供之錢包位址予「Yen」
等情(詳偵卷第34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並非買入比特幣後轉賣以獲取價差,純係出面將匯入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王雁,並從中獲取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與其所辯係從事比特幣買賣賺取價差乙情,顯然不符,尚難信實;況被告另案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陳稱其當時覺得不是很正常,為何要透過其交錢給對方(詳另案偵卷第38頁)。是原判決以被告與「湯瑪士」並無信賴基礎,又不熟悉比特幣操作交易方式,無須以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後再請他人購買比特幣之迂迴方式處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被告與「湯瑪士」對話中屢屢詢問之內容,可見被告始終心存懷疑,對本案犯罪已有所預見,而有
不確定故意,自屬允當。
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應達3人以上:
1.被告提領之款項係王雁出面收取
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王雁就本院另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詳原審卷第263至284頁),且佐以王雁於本案發生前與「湯瑪士」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非本案案發同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三第97至103頁、第191至第195頁),足信「湯瑪士」與王雁並非同一人,併可證王雁就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
堪認王雁亦為參與詐欺及洗錢共同
正犯之一,原判決本諸上情,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另案所陳電話中湯瑪士是男聲,但王雁是女生,王雁稱不認識湯瑪士,僅係幣商助理、小姐,只是收錢而已,從聲音推斷這二人是不同人等情(詳見另案原審卷第300頁),認定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湯瑪士」、王雁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尚無未依卷內證據憑空推認之違誤。
2.至於王雁另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因被告向其購買比特幣才認識,其是幣商,不認識「湯瑪士」,也沒見過;其不是「小燕」,也不是「湯瑪士」之助理,其為與被告LINE對話之「Yen」等語(詳另案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雁與「湯瑪士」間已有多次談論交易比特幣、帳戶遭凍結等情事,其等甚以兄妹相稱,是王雁所證不認識「湯瑪士」,應非屬實,且容有避重就輕之嫌。另王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之告訴人與本案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王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61至169頁);然該案係因告訴人受騙,而於109年7月23日將款項匯至王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認王雁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詳本案警卷第6頁)自明,經核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尚難以王雁就本案已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認其與被告、「湯瑪士」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一。準此,上述王雁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及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等情,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陳衛國透過LINE結識帳號暱稱「湯瑪士」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並代為領出再向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以提領金額之1%至1.5%作為報酬之工作。依其智識及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
查緝,避免成員身分曝光,並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進而得預見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對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湯瑪士」、王雁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2時47分許,以LINE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湯瑪士」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竹均施以
詐術(詳見附表),致其於109年12月8日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2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陳衛國於同日13時42分至18時14分許,經「湯瑪士」、以LINE自稱為「湯瑪士」助理之人「小燕」(真實姓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陸續收到匯款,需將錢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遂自同日19時47分起至翌(9)日9時29分止,接續以ATM提領或先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等方式,共計領出含A02上開匯款之現金20萬4,000元,同時聯繫王雁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9日16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陳衛國將上開金錢交付與王雁,王雁復將等價比特幣打入陳衛國所提供且為「湯瑪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衛國因此從中獲利2,000元。
二、案經黃竹均訴由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陳衛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院卷第122頁、第181至193頁),且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
上揭時間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兌換為比特幣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下合稱本案比特幣交易)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我是被「湯瑪士」利用,我也是受害者,他是在109年11至12月間用LINE聯繫我,並說因為他客人很多,無法一一到場交易,所以問我要不要做從事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他會先匯錢給我,我再幫忙代買比特幣到他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就能從中賺取大約1%至1.5%服務費,跟我交易的幣商「Yen」也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從我跟「湯瑪士」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我事前確實不知道「湯瑪士」是詐欺集團,否則也不會另提供妻子帳戶給他們。而且我知道自己被騙後也有打電話報警,另外,「湯瑪士」跟「Yen」可能是一人所分飾之LINE帳號,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多少人,且縱使法院認定成立犯罪,因我係以同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本案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被害人數
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
一、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黃竹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376號函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存款憑條、網銀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9至13頁、第65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足可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㈡再被告透過LINE結識「湯瑪士」,在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並代為向LINE暱稱「Yen」之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用提領金額之1%至1.5%作為報酬之工作後,遂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7分許,以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湯瑪士」匯款。在告訴人109年12月8日匯款後之當日13時42分至18時14分許,被告經「湯瑪士」、「小燕」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陸續收到匯款,需將錢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遂自同日19時47分起至翌(9)日9時29分止,接續以ATM提領或先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等方式,共計領出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現金20萬4,000元,同時聯繫王雁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9日16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被告將上開金錢交付與王雁,王雁復將等價比特幣打入被告所提供且為「湯瑪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卷第33至37頁),且有被告與「湯瑪士」、「小燕」、王雁等人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63至95頁、第313至327頁、第447頁、第457至461頁、第495頁、第499至50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成功收受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所得,遂行詐欺犯罪,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上開不法所得已透過匯入形式上與實施詐術行為人毫無關聯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復經被告藉由轉帳或領出並用以購買外觀上不具顯名特徵之比特幣,使詐欺集團成員能
持有形式外觀為來源合法之比特幣等方式,將上開不法所得處置、分層化及整合,成功切斷不法金流移動軌跡,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連結之作用,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遭掩飾或隱匿,
核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觀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足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不僅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且亦已親自實施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具本案犯行之故意:
1.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準此,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均無欠缺,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之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再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
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
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1868、15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情狀,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2.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為他人收受款項並代為提款,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他人。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心智正常成年人,且適值智慮成熟之齡,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程式設計師、室內設計師、民宿老闆、職訓局老師、工地主任等工作(偵卷第35頁、院卷第192頁、第258頁),可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佐以被告於
迭次偵審程序,均能正常應對,顯具一般智識程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實難相信被告就上情觀念得諉為不知。
3.況查,參以附件所示之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63至69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認識「湯瑪士」,並不知悉「湯瑪士」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謂二人全然不具信賴基礎。且「湯瑪士」所謂工作係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收取並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向王雁購買比特幣至其指定電子錢包、經手與己無關之比特幣交易,由此可知被告主要工作即是收受金錢以及後續移轉,於此情形下,求職者(即受託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專業能力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應徵者即「湯瑪士」對於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卻僅以LINE聯繫,完全未見「湯瑪士」對於被告上述品格事項進行調查,反在一開始聊天時,即詢問被告要否從事上開工作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在被告再三以「沒做過比特幣」、「是否有比特幣交流的教學」等語表示不熟悉比特幣操作時,「湯瑪士」仍完全未針對上開攸關被告是否具適任上開專業能力一節加以關心、詢問,僅是不斷重複此工作報酬優渥,只需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甚至主動提供被告關於王雁之聯絡方式,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求職應徵過程大相逕庭。再者,一般人購買比特幣,除可於交易平臺之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入出金,透過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外,另可直接以自身帳號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與適合之比特幣賣家進行面交,再將比特幣打入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殊難想像有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客戶匯款,再請他人購買比特幣之理,然「湯瑪士」卻再三邀約不具有比特幣買賣專業,甚至毫無經驗之被告從事上開工作,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至1.5%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不僅顯不相當,且徒增「湯瑪士」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等有違常情之交易模式,若非帳戶內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規避
司法機關偵查,「湯瑪士」何需捨棄上述毫無困難、風險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反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提款、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徒增遭前述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之風險,卻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亦
難謂與事理無違,再加上被告亦自陳「湯瑪士」每次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之工作,實與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交付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性質上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異。綜合上情,可知「湯瑪士」所提供之工作,不論是應徵過程或工作內容均不合常理,實難令人有合理期待「湯瑪士」係提供合法、正當之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能知悉上述各節實異於常情,且依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三番兩次詢問「我必須知道你是誰?這樣的交易是否可行、並且合法合規才行」、「你怎會信任我?」、「我們是否有機會先碰面?」、「我們是否可以先通電話交流一下,以後才能繼續一起工作」,可見被告對於「湯瑪士」所提供之工作是否合法,始終心存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湯瑪士」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再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自己代為提領之情形,該帳戶可能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等節已有所預見。
4.遞查,依據上開被告與「湯瑪士」之對話經過,可知經被告以真實身份、交易是否合法、為何相信自己等節質問「湯瑪士」時,「湯瑪士」亦僅表明「所有交易合法有效」、「你看起來不錯,我確實相信你,或者您會欺騙我還是對我說謊」、「現在我正在工作,直到完成我的其他工作,我才能被允許居住」,不僅回答內容用字生澀,甚至語意不清,且未說明理由,或提供相關資料以做證明或擔保,衡以被告本完全不認識「湯瑪士」,甚至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亦未見面實際相處,互信基礎甚為薄弱,無法想像「湯瑪士」之空言保證對被告而言有何說服力,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依據得以支持其若依「湯瑪士」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仍不致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之主觀確信。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一開始就有懷疑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覺得「湯瑪士」為什麼要透過我去買比特幣還介紹給我幣商認識,「湯瑪士」應該可以直接跟幣商交易就好;我一直都沒有消除這個疑惑,我一直都覺得怪怪的,我打電話給「湯瑪士」,聲音我完全聽不清楚,我還有問王雁,他也只是說「湯瑪士」是他老闆的朋友,是聽他老闆來跟我交易的,所以我自己很怕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在交易的時候也有偷拍王雁,想保護自己。但因為我想賺錢,所以仍選擇幫「湯瑪士」,想說如果他們真的是壞人,我就報警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亦顯被告縱經「湯瑪士」口頭保證後,對於上述工作之合法性仍心存懷疑,卻依舊本於出事即由「湯瑪士」和王雁負責,與己無關之態度,執意從事上開金流交易,對於自身行為將可能發生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發生金流斷點等結果,毫不在意或事不關己,被告之心態已彰顯具備「縱行為將發生犯罪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情狀,足認被告有配合「湯瑪士」、王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從因被告係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即可當然排除犯罪故意。
5.再被告雖辯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成員云云,然查:按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幣商」兌換虛擬貨幣,通常各角色多會有負責管理之車手頭、收水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依據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與被告聯繫者有「湯瑪士」、王雁、及自稱為「湯瑪士助理小燕」之人,且從對話過程中,可知舉凡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需提領購買比特幣之金額、被告報酬等節,均是由「湯瑪士」指示、主導,可知「湯瑪士」係負責擔任管理車手工作之被告,足信「湯瑪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一員。又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湯瑪士」、「小燕」是否為同一人,及「湯瑪士」之真實身份,然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
所稱:電話中湯瑪士是男的聲音,但王雁是女生,我有問過王雁,王雁說他不認識湯瑪士,他只是幣商的助理、小姐,只是收錢的而已。我從聲音推斷「湯瑪士」與王雁是不同人等語(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第300頁),足見「湯瑪士」與王雁並非同一人,而王雁因他案涉及與「湯瑪士」、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論罪科刑,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
無訛。再依據該案王雁與「湯瑪士」之訊息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三第109、111至112、115頁),可知王雁於109年7月間,因涉及其他犯罪而知悉「湯瑪士」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嗣又於本案案發日(109年12月8日)與被告交易前,先與「湯瑪士」表示「你要妹妹去找別人的帳戶做匯款動作這就是壞事」、「在台灣這是個車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三第190至191頁),仍又向「湯瑪士」表示可親自前去與被告交易,足見王雁對於本案比特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等罪行已有預見,仍前來與被告交易,自具犯罪故意,同屬共同參與實施本案詐欺之人,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除被告外,尚有「湯瑪士」、王雁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6.又被告在對本案比特幣交易之合法性心存懷疑,擔心「湯瑪士」與王雁為詐欺集團,故私下偷拍比特幣交易過程乙節,業如前述,亦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含己在內至少有「湯瑪士」、王雁乙節,有所認識。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縱使被告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為賺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湯瑪士」、王雁等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比特幣交易,自係本於與上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堪認其等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其餘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稱有於事後報警及另有交付妻子帳戶,可證其不具本案犯罪故意,然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可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
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
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被告具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上,縱被告有事後報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明確知悉涉嫌經手不法金流後,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前去報案而已,無從因此斷定被告於行為時不具本案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於本案提款後之
翌日(109年12月9日)經「湯瑪士」要求而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然觀之上述LINE對話文字紀錄,可知被告固有表明妻子必須安全等語(偵卷第93頁),惟「湯瑪士」仍僅是空言泛稱「我向你保證我全心全意地兄弟會盡一切努力確保你和妻子平安無事我向你保證」、「我永遠不會傷害任何人我會非常注意您的安全和健康」、「相信我,她很安全」等保證(偵卷第93至95頁),依然無任何可令人信賴其保證之合理根據,是不論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或提供妻子帳戶之行為,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同樣係在已預見自己可能從事詐欺、洗錢之交易行為,卻仍因貪圖佣金報酬,聽從「湯瑪士」指示進行本案比特幣交易,自無從僅因被告尚有交付妻子帳戶,即認被告從事相關交易時,無容任發生本案詐欺、洗錢結果之意欲。從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辯解,要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單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各有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與「湯瑪士」、王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雖稱其係以同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另案被害人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另案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雖經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熊金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湯瑪士」匯款,經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育美、田素琴等人詐欺,用以收受詐得贓款,復經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同年2月3日11時9分許親自或透過熊金蓮提領後轉交之方式領取,足見該案所涉及之金融帳戶,亦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不同,且交付與「湯瑪士」之時間點亦與本案不同,此觀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95頁)自明,無所謂均係提供同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情,且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亦明顯不同,是被告各自提供帳戶、提領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應分別就不同被害人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所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餘地,被告此部所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學士文憑,且過去或現在有從事民宿經營或擔任工地主任,具有相當專業技能,卻在已預見從事「湯瑪士」所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徑之情形下,因貪圖高額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交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且透過購買比特幣至特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層層上繳詐欺不法所得,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全然無視此舉,可能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讓實際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更能無所忌憚,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均卸責狡辯,顯見被告
迄今仍不能正視己過,所為實應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署名之和解書
可參(院卷第235頁),且被告係因求職而犯本案,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從事上述職業、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與「湯瑪士」、王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
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 ㈡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
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報酬(院卷第254頁),且
起訴書亦據此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雖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7,400元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
可憑,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應認上開和解已生實際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領之20萬4,000元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因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領之20萬4,000元,已用來購買比特幣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與王雁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憑(院卷第120頁、偵卷第461頁、第501頁),是被告所領金錢等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旨說明,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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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9日,以臉書暱稱「MichaelSullivan」向A02佯稱其為敘利亞少校,因子彈擊傷腳部,需要醫藥費,且有包裹要寄給A02保管,需要運送費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註:原對話之字體、錯字,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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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4 被告: 您好!您是? 18:58 湯瑪士: [貼圖] |
| 09:14 湯瑪士: 你有時間我們需要談生意嗎 09:59 被告: 您是做什麼? 是怎麼的生意? 10:01 湯瑪士(比特幣) 我是一名海洋工程師,我也在處理加密貨幣 10:01 湯瑪士: 如果您想與我合作使用加密貨幣,那會很好,因為我可以幫助您進行日常付款 12:29 被告: 加密貨幣我之前都有接觸、不知您指的是那方支加密貨幣? 20:04 湯瑪士: 我说的是比特币 20:05 湯瑪士 :这是目前最好的业务之一 ,因为从现在起的几周内,比特币将非常高,因此会有很多利润 20:20 湯瑪士: [貼圖] 20:22 湯瑪士: 遛通話時間0:02 20:23 被告: 無人接聽 20:23 湯瑪士: 通通話時間0:18 20:24 湯瑪士: 我想你听不太清楚吗? 20:24 被告: 听不清楚 20:25 湯瑪士: 也许是互联网,但我们可以通过聊天 20:25 湯瑪士 :所以告诉我你之前(故过比特币交易吗? 20:26 被告: 目前在做波長币 20:26 被告: 比特币沒做但知道 20:28 湯瑪士: 好吧,让我们一起做比特币交易 20:28 湯瑪士: 我知道它比其他任何加密货币都更有利可图 20:29 湯瑪士: 我有很多想要交易比特币的客户,但是由于我没有时间与所有客户见面,所以我也失去了一些客户,所以我会请您也帮助我 与少数客户进行交易,这也有帮助你也赚钱 20:30 被告: 如何交易? 20:32 湯瑪士: 我会给你一个比特币卖家,这样阼就可以和f也 安排 20:33 湯瑪士: 但是我会让我的客户知道他会汇款给您,然后在您提取付款后,您将与卖方会面并向她购买,我希望您能理解吗? 20:37 湯瑪士: 首先,我要问您有台湾合作账户,中国信托账户或国泰银行卡吗? 20:43 被告: 首先我必須知道你是誰?這樣的交易是否可行、並且合法合規才行?或是我的利潤多少? 20:46 湯瑪士: 是的,没错,我叫托马斯,所有交易合法有效 20:46 湯瑪士(比特幣)只要您一直有空,您每天就会获得更多报酬,一天之内您可能会获得两次报酬 20:47 湯瑪士: 你每天的利润是一万新台币 20:48 湯瑪士(比特幣) 我有很好的客户,所以只要您一直有空,您就会收获夠多报酬,一天之内您可能会获得再次报酬 20:52 被告: 我必須在台灣各地區與客人面對面交易?可否我指定特定地點,如住家附近或工作附近及車站附近較安全的地方? 20:54 湯瑪士: 是的,有时您会面对面与客户见面,有时客户会向帐户中汇款 20:55 湯瑪士: 靠近您的客户将面对面,而远离您的客户将汇款到您的帐户中 20:55 湯瑪士: 但是您会在某个特定地点遇到比特币卖方,也许是在您家附近的某个地方,卖方会在那里见您并每天为您出售比特币 20:59 湯瑪士: [聯絡資訊〕【註:即王雁聯絡資訊】 21:00 湯瑪士: 资金汇入您的帐户后,她出售比特币,然后面对面见面,以便您迸行交易 21:00 湯瑪士: 你每天的利润是一万新台币 21:02 被告: 請問每天有幾組人或不特定幾組人? 21:04 湯瑪士: 卖方是一个人,但客户可能是我和其此人,因为我也頭资于比特币 21:04 湯瑪士:不后悔你会喜欢和我一起工作 21:05 被告:你怎會信任我?客人把资金汇入我的帳戶,汇人的资金我如何轉汇給你? 21:06 湯瑪士:客户向您汇款后,您将立即提款,提款后您将购买比特币,然后将比特币发送到我的钱包位置 21:06 湯瑪士:您看起来不错,我确实信任您,或者您会欺骗我还是对我说谎? 21:11 湯瑪士:我告诉卖家您的情况,所以给她发信息,她会立即回复 21:14 湯瑪士:您现在在哪个城市? 21:14 被告:我們台灣花蓮 21:15 湯瑪士:跟她说话,让她明白 21:15 被告:請問你是在哪個城市? 21:15 湯瑪士:台北 21:16 湯瑪士:卖家也在台北,但她可以到任何地方与您会面,所以不必担心距离1只需要与她交谈,她也会向您解释切 21:16 被告:我們是否有機會碰面? 21:17 被告:我們是否可以先通電話交流一下,以後才能繼續與你一同工作 21:17 湯瑪士:是的,但是现在我正在工作,直到完成我的其他工作,我才能被允许居住 21:18 湯瑪士:这就是为什么你要你和这个女人见面,她是非常好的女人,她也是我的妹妹 21:18 湯瑪士:她可以随时随地与您会面 21:18 被告:可以通Line交流一下嗎? 21:19 湯瑪士:是 21:21 被告:通話時間0:32 21:22 被告:通話時間0:21 21:23 湯瑪士:我能听到您的声音,但我不知道互联网中断了 什么问题>我的中文不是很完美 21:23 湯瑪士:我了解更多的是英文,西班牙文和德文,但我仍在使用中文 21:24 湯瑪士:我没有时间学习中文,因为我在伦敦长大。 21:24湯瑪士:我希望我可以向您学习,也可以教您英语和其他语言 21:25 被告: 你是新加坡人還是馬來西亞、或是什麼地方的人呢 21:25 湯瑪士: 如果你愿意成为我最好的朋友和我的兄弟 21:25 被告: 我愿意成為朋友? 21:25 湯瑪士(比特幣) 我妈妈是台湾人,爸爸是伦敦人 21:26 被告: 了解… 21:26 湯瑪士:好吧 ,我会教你我所知道的不同语言,所以当你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旅行时,你都可以自由说话 21:26 湯瑪士: 您以前去过伦敦吗? 21:28 被告: 是否有比特幣交流的交學? 因為我之前使用的台灣或是馬來西亞及大陸寫的app數位幣的交流方式。 21:28 被告: 我沒去過英國倫敦、但是我會一些英文 21:29 湯瑪士: [貼圖] 21:29 湯瑪士: 哦,你真的可以说一些英语单词 21:29 湯瑪士: 哇,你真聪明 21:30 湯瑪士; 那我怎么寄钱绐你,因为你还没有给我银行卡 21:31 湯瑪士: 只要我们是好朋友,我们有时会通过电话交谈 ,有时您与英语单词的交谈越多,您的英语水平就越好 21:31 被告: 你的妹妹在台灣嗎?所以我必須和你的妹妹會面交流? 21:33 湯瑪士: 是的,她在台湾,在台北市,你会见面和她聊天,而且她也以很高的价格出售比特币,所以你每天都会从她那里购买 21:33 被告: 這位是你的客人 21:33 被告: [照片]【註:即是王雁聯絡資訊】 21:33 湯瑪士: [貼圖] 21:34 湯瑪士: 她是我最好的朋友,我的姐姐和我的爱人,她是一个很好的人 21:34 湯瑪士:当您开始从她那里购买比特币时,您会非常高兴,因为她是如此有趣,而且她的售价也非常高 21:34 被告:可否安排她與我見面?順便也可以教我使用app或是比特幣的買賣步骤 21:37 湯瑪士 :是的,她会教你所有你需要知道的东西我会和她说话,以便她可以教你一切 21:37 被告: 她會說中文嗎?我等下加她的Line可否跟她通電話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