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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國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審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考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曾逸安(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程序時僅補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08、211、218頁),均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8、36至42頁),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復又:
  1、綜合整體觀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
  2、從比較法觀點,國民法官法(一定程度)參考借鏡之日本裁判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不行裁判員裁判程序,應以合議庭裁定為之,同條第6項前段規定,對於第1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不行裁判員程序)裁定,得即時抗告。相對於此,我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第1項則係明確規定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當事人始得提起抗告,就裁定駁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即法院維持仍應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似有意規定不得提起抗告。
  3、綜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三)至原審裁定雖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