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即 被 告 曾逸安
原 審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審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
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二、對於
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考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
略以:「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
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
起訴抗告人即被告曾逸安(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加重私行
拘禁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且於協商及
準備程序時僅補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08、211、218頁),均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8、36至42頁),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復又:
1、綜合整體觀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
2、從比較法觀點,國民法官法(一定程度)參考借鏡之日本裁判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不行裁判員裁判程序,應以合議庭裁定為之,同條第6項前段規定,對於第1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不行裁判員程序)裁定,得即時抗告。相對於此,我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第1項則係明確規定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當事人始得提起抗告,就裁定駁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即法院維持仍應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似有意規定不得提起抗告。
3、綜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三)至原審裁定雖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
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