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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國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逸安因本案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串供、滅證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亦徵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避刑罰之舉動,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僅因共犯高俊明號召,即與其他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附具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居住花蓮且家庭聯繫關係強烈無逃亡之理由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案並無逃亡之動機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上述迴避司法追訴以逃避刑罰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抗證1、抗證2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與共犯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證人即在場者潘○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抗證1、抗證2),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乃以共犯高俊明為首之「58群組」之次重要人物,且共犯高俊明於案發後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內討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及責成由共犯少年彭○智頂替被告,與指示李○豪協助到場者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結束後大家遂各自離去等情,並未證述被告對高俊明所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指示有何出言反對或不從之舉,亦無被告於前開會面時有受強暴脅迫等情,是抗告意旨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曾有前揭行止遽認被告有串證、逃亡可能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