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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就上開2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又A、B二裁定均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A裁定之刑已執行完畢,B裁定仍在執行中,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裁定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且該二裁定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同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A、B裁定附表所載。
 ⒉從A、B裁定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民國95年10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B裁定附表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⒊從上開說明可知,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有權選擇與B裁定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拆組更定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