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
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
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
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92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
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
執行刑,而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
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五)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同一確定判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編號2所示各罪,前分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於「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雖未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有瑕疵(原審裁定時固係於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原審已說明「
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認無再傳訊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況受刑人業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詳附件二),是原審此部分瑕疵,應認業已治癒,尚不影響裁定本旨。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9年(6年+3年)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尚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合於前揭三(二)說明,就本件定執行刑結論,經核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復以受刑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為領取詐騙贓款行為尚屬單純、輕微,且受刑人已坦承犯行等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後態度,均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業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若再予審酌,依前揭三(二)說明,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另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總和為35年8月,定執行刑6年(折算比例:72月/428月=0.168),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總和4年11月,定執行刑3年(折算比例:36月/59月=0.6),原裁定將2者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8月(104月/487月=0.213),未符合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恤刑本旨,本件定刑應為6年10月(折算比例:82月/487月=0.168)較妥等語,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難認法院應依其主張之比例折算定刑,況依抗告人主張比例定刑,原則上亦難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恤刑並非指過度刑罰優惠,如依抗告人主張比例計算,反有刑罰再次過度優惠,與定執行刑目的相悖之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