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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聲請 人  鄭安晉

被      告  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抗告人因就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安晉(下稱抗告人)與聲請人陳昱安2人(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曾實質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未就聲請移轉審理之時點設限,無由導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致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結論。請撤銷原裁定,准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訴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訴法第503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外,即應同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訴法第503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於法未合。
四、經查本件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聲請人2人起訴時,又未依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於同日將聲請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由此可知,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予以判決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訴訟繫屬存在。是以,聲請人2人事後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該已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於法有違;又聲請人2人所提起本件聲請,亦不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上訴,故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