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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異議人)前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52號指揮書)未註銷109年度執更辛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728號指揮書),具狀聲請更正,經花蓮地檢署換發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52號之1指揮書),然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
(二)原執行方式為扣除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拘役120日部分,後接續執行第352號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如以第352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110年6月1日起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亦自該日起算,至113年7月呈報假釋核准後,即可直接返鄉(拘役120日扣除)。
  如以第352號之1指揮書之執行方式,異議人於113年7月呈報假釋核准後,須再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於異議人前已執畢部分,未算在內,造成原本113年3月即可呈報假釋延至7月,則更定後之執行指揮書有違一事不再理及重複執行。
(三)是花蓮地檢署誤將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揮書拘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造成異議人須再重複執行拘役,受有損害,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回復第85號之2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罰金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33號執行卷宗,異議人之執行情形如下:
 1.原執行指揮:
  ⑴第7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累進處遇縮刑1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
  ⑶第35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2.因異議人以第728號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已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記註銷第728號指揮書,造成延誤縮刑、呈報假釋為由,於113年7月4日向花蓮地檢署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如下:
  ⑴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
  ⑵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
(二)基上可知,異議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拘役120日,依前揭刑訴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5年2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如有假釋或縮刑,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是花蓮地檢署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內容及執行順序,均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等語,然第352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第728號指揮書執行完畢部分),第352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與第728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相同),則原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係於刑期起算日欄加以計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自無可能再註記「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並無錯誤,無漏未核算或重複執行之問題。
(四)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行拘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段執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之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而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日之情形,異議人尚有誤會。
(五)況第85號之3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原第352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加計第728號指揮書縮刑之15日後還原其執行期滿日期原為114年12月15日),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對異議人並無不利益。
四、綜上,檢察官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