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祥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為修正前,詳下述),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紊亂社會秩序,惟其終知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周素珍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詳原審卷第137、163頁),考量其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犯罪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結果,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可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於112年3月間某日,設定本案帳戶(帳號詳如附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
復於同年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固然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120萬元、200萬元
等情,惟被害人周素珍於同年月7日12時44分、13時6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同日
13時55分以外匯結購支出73萬2200元,被害人王慧雯於同日14時15分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日14時19分以外匯結購支出100萬元。足見被害人周素珍、王慧雯匯款後,均
旋遭他人以電匯結購轉出,亦無
積極證據認定同年月10日9時10分許以外匯結售存入本案帳戶之491萬3172元與被害人周素珍、王慧雯及其他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有關,被告上開提領之二筆款項若與被害人周素珍、王慧雯受騙匯入之款項無關,其應係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則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王慧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倘成立犯罪,核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
正犯,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檢察官移送
併辦與本案即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未予審酌,
容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無虛,並陳明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方已表明要去收錢,其知道對方會做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之後亦有依對方指示去提領過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集結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聽從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匯款使用並出面提款,雖未自始參與施詐、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提供帳號俾利詐欺取財及提領後交付,以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正犯甚明。 ㈢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
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
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
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與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即非事實上或法律上
同一案件。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為正犯,並敘明被害人王慧雯與
另案所示黃文彬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王慧雯部分,與本案非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周素珍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素珍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7日12時44分許、12時4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指示於同年3月10日、13日、20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祥郁所犯者,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8、242頁),核與被害人周素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754A卷第7至9頁),且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警754A卷第11至65、77至81頁),其中關於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提領次數、時間、金額、方式,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746卷第7、11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29頁)勾稽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54A卷第81頁),實屬吻合,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警746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正犯、
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提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起訴書所載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29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正犯(本院卷第227、228頁),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
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亞太雲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害人陳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本院卷第163頁),並考量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本案犯罪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給詐欺集團成員,然未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8、22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轉或由被告提領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
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第6905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第74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前往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112年3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文彬詐欺7萬元、向徐瑞桃詐欺10萬元;向黃明全詐欺38萬元、向林和珍詐欺200萬元;向王慧雯詐欺100萬元;向王鯤詐欺100萬元,均轉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檢察官前揭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均涉其他被害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