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秋順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前開撤銷部分,鍾秋順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秋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含收受贓物罪刑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
業據證人林治楷證述明確(見1380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38頁),
可徵告訴人黃進財所受財產損害非重;又被告未竊走上開檳榔而未遂,
可認告訴人尚無財產損害。在以犯情因子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範圍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上開犯罪所生危害事項,似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2、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行,且願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88頁),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103、121頁),可徵被告犯罪後態度非差,被害感情似有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事由。
3、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罹急性膽囊炎而行膽囊切除手術,復罹患慢性病毒C型肝炎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7、245頁,本院卷第159、161頁),又現從事農牧場管理及種植檳榔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8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35至243頁),可徵被告在多項疾病纏身下,仍有
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因素,若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應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4、
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檳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衡酌被告(1)為貪圖變賣檳榔利益之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2)趁無人看管檳榔園之際,持檳榔剪剪下檳榔之手段及情節;(3)前述犯罪所生危害事項;(4)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宣告緩刑、於100年以前有多項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5)前述犯罪後態度;(6)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7)前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
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