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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凱(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立具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63、69、70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生活所需,尚須撫養中風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貧苦,且因工作斷斷續續,生活拮据,為止飢及撫養父親,始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救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上訴意旨所指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並無二致,亦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一,自難認原判決就各罪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上訴所指各情與本案竊取自行車犯行無關,且其父親於2年前開始居住其戶籍址,居所則為其母親之屋等情,亦據其陳述明確,經質以路途遙遠,如何照顧其父後,其稱可回去臺東數日後,再回臺北1日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長期照顧其父乙情,殊質疑;又被告前因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考(詳本院卷第57頁),而該菸彈係被告以1,500元購入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然經質以購買菸彈之款項為何未用來支應家庭生活所需,被告又泛稱係因朋友介紹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竊得皮包內之100元係用以購買香菸(詳偵緝字第61號卷第37頁),益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實施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尚難憑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各罪所處刑度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