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錯,全部認罪,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
於警方未有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及此部分犯行時,即主動向警方提出竊得之氧氣瓶50個、空壓機過濾器12個予警員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及贓物照片(偵卷第163-164頁)附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全部犯罪,然其於本院中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此一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相較其於原審時飾詞
卸責之惡劣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1歲患有三高、須洗腎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頁),與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日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