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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淑貞為無罪之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亡夫劉○松(下逕稱其名)生前經營位在臺東縣○○市○○路000之0號中○市場攤位編號LA0OO店鋪(下稱本案店鋪)之市場人員蔡○蓁,於被告進入本案店鋪取物前,已告知被告本案店鋪係劉○松和他人合夥經營等情,業經蔡○蓁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認識本案店鋪尚有其他合夥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先行釐清蔡○蓁所提及之合夥人為何人,再前往本案店鋪,並請本案店鋪相關人協助清理劉○松之遺物以免後續產生糾紛,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當時之時空背景,並無不能先行釐清蔡○蓁所稱合夥人與劉○松間之關係,及請市場管理人員或合夥人協助開啟本案店鋪以清理劉○松遺物情事,卻擅自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其和劉○松已分居十數年,此甚少聯繫往來,於民國112年1月底,劉○松意外身故,其方於案發日從臺北至臺東欲一次處理劉○松遺體火化及遺物清理等後事,而劉○松生前曾表示獨資經營本案店鋪,其才會至本案店鋪整理拿取其主觀上認為是劉○松遺物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又其持劉○松背包內之本案店鋪鑰匙進入本案店鋪前,有打電話與該店鋪所屬市場之管理人員告知將前往整理遺物,接聽電話之管理人員蔡○蓁並未告知劉○松有合夥人,或該店鋪內物品可能是他人所有,僅提及店內還有一個人,但她不清楚該人和劉○松關係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子劉○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述:劉○松在臺東經營本案店鋪約20年,劉○松生前表示本案店鋪是他獨資經營,並未表示有和他人共同經營,且其於112年1月底和被告至臺東處理劉○松後事時,有在劉○松攜帶的背包內找到本案店鋪鑰匙及當月份的市場管理費繳款收據,因此其和被告主觀上都認為本案店鋪是劉○松獨自經營,才會持鑰匙進入該店整理拿取劉○松的遺物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3、25頁、調偵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店鋪劉○松獨資經營,店內物品應是劉○松遺物,方才拿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蔡○蓁證稱有告知被告本案店鋪乃劉○松與他人合夥經營,故被告對於本案店鋪內可能有他人物品存放乙節當有預見認識,卻未經查證逕自拿取,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云云。惟蔡○蓁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劉○松還有合夥人,如果被告要到店裡去,要找劉○松的合夥人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無跟被告說前往本案店鋪前,需先詢問或通知其他合夥人」乙節時,已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表示我在市場管理室上班,如果被告前來拿遺物需要幫忙,可以到管理室請求協助,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提及去本案店鋪拿取物品前,需要先通知或詢問合夥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就蔡○蓁有無告知被告本案店鋪乃劉○松與他人合夥經營乙節,蔡○蓁之證言已有前後悖反之瑕疵。而參酌蔡○蓁不知悉盧○鵬姓名,亦不知悉劉○松與盧○鵬關係,更不瞭解本案店鋪經營模式或店內擺放物品為何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蔡○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見調偵續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1頁),再佐以蔡○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30日我在辦公室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劉○松突然過世,但被告母子在臺北生活,已經很久沒有和劉○松聯絡,被告要來臺東處理劉○松後事及到本案店鋪整理劉○松遺物,我回覆你們可以來整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場管理處僅負責出租攤位,不會過問店鋪經營方式或經營狀況,也不會詢問店內之人是員工或合夥,我也沒有確認劉○松與盧○鵬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相互勾稽,實難想像蔡○蓁於隨機接獲素昧平生之被告來電表示將前往本案店鋪整理亡夫劉○松遺物時,除告知可前來整理外,會將僅是其單憑劉○松與盧○鵬一起出現在店內而猜測該2人為合夥之個人主觀臆測,但實際上根本不知悉也未確認之諸如劉○松有合夥人、店內尚有合夥人擺放物品等事項,斬釘截鐵告知被告,並特意叮囑被告「如果你要到店裡去,要找劉○松的合夥人」,而徒增自陷於引發誤會糾紛、惹事生非之風險,準此可徵證人蔡○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被告表示我在市場管理室上班,如果被告前來拿遺物需要幫忙,可以到管理室請求協助,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提及去本案店鋪拿取物品前,需要先通知或詢問合夥人等語,較符情理,應為可信。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進入本案店鋪前,已自證人蔡○蓁處得知劉○松尚有合夥人,主觀上可預見認識本案店鋪內可能有他人物品存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云云,即乏其據。又縱被告誤認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為劉○松遺物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據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乃誤認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為劉○松遺物始為拿取之合理懷疑存在,則其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認為該等物品乃劉○松遺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松之妻,第三人劉○慶之母,第三人劉○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之0號中○市場攤位編號LA0OO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於110年間,第三人龐○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松與告訴人盧○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鵬、證人蔡○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證人龐○潔、徐○雲、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慶所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人劉○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松之妻,第三人劉○慶之母,第三人劉○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松與證人盧○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松與證人盧○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證人劉○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鵬、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龐○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並有告訴人盧○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證人劉○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敏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松之遺物前,有向市場承辦人員蔡○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松有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蓁並無明確告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蓁詢問店鋪經營狀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市場員工蔡○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話中「證人蔡○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松、盧○鵬都在店內,至於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消息,惟無法從與蔡○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語,況證人龐○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松與盧○鵬共同使用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