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哲遠(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知錯認罪,於原審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惟現已全部賠償告訴人陳耀東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且蒙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被告單獨犯罪,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與集團性之金融犯罪組織無涉,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前審時全部賠償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並有原審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附卷可參,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憫恕,爰裁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履畢調解條件,共賠償告訴人58,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並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已盡相當之努力。依上開說明,責任刑幅度本身,應可往較低區間移動,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尚能知所悔悟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建材行幫忙,月收入約三萬多元,目前由其獨立照顧父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知緩刑之理由:
  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已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