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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A03、A04、A09、A08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所犯7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取用前配偶之帳戶,用以替詐欺集團進行以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以賺取利潤,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原判決附表所載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本案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及汽車改裝、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A03、A04、A09、A08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未賠償分毫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告訴人A08於本院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4-8~164-9、216-1~216-2、239、289、3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但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