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承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
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10、87、13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未與
告訴人傅○美洽談
和解及賠償,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爰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只要被告遵期賠償,即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5-156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已然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遵期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此有本院卷第161、164頁匯款證明在卷
可按),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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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所載告訴人指定新光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