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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星(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至18、197、202
  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4次,且販賣毒品之重量僅0.2至0.4公克,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百至1千元之微。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1次,重量僅1公克,價值亦僅1千元,足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實屬微量,被告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自屬輕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而有情輕法重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又具備工作能力,應給予賦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請從輕量刑等語。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2罪),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現金不足,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4739卷第377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77、240頁,本院卷第202頁);就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客觀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偵4739卷第282、283頁,原審卷第34、77、240頁,本院卷第20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前開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未遂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原審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警方函復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天」之男子人所提供,惟渠僅於調查筆錄供述未能提供相關購買毒品之事證(監視器、對話紀錄等),經本局員警偵辦後尚未因渠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2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4001166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37、141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先將第三級毒品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將第二級毒品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㈡、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次(附表一編號1、3至5),販賣之對象共4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1人1次既遂(附表一編號2),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販賣對象均2人,即附表二編號1、2),已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最低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卻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第一審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共計7罪),業已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年紀尚輕,又具備工作能力,能夠盡早賦歸社會更生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犯情、生活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上訴後之實質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酌以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且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3年之恤刑利益(28年8月-5年8月=23年),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第一審宣告
 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黃廷峻
民國113年9月1日0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陳佳星與黃廷峻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廷峻,黃廷峻則交付5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2
楊絨珺
113年9月11日19
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愷他
命1包(約1公克)
1,000
陳佳星與楊絨珺透過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楊絨珺先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陳佳星再將左列之愷他命交付楊絨珺。
陳佳星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3
雷明峰
李星
113年9月5
日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雷明峰與李星諭一同至左列地點,雷明峰與李星諭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星諭,李星諭則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4
徐誌隆
113年10月29日23時17
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
陳佳星與徐誌隆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誌隆,徐誌隆則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5
徐誌隆
113年10月3
0日1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市○○國民小學靠○○街某處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陳佳星與徐誌隆於113年10月30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誌隆,徐誌隆則交付5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第一審宣告
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雷明峰
李星諭
113年10月5日23
時2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李星諭、雷明峰抵達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並一同確認陳佳星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雷明峰與李星諭本欲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雷明峰於交易時始發覺未攜帶足量之現金,陳佳星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而未遂。
陳佳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
駁回
2
雷明峰
李星諭
113年10月7日0時52分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李星諭、雷明峰抵達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雷明峰與李星諭本欲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雷明峰於交易時始發覺未攜帶足量之現金,陳佳星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而未遂。
陳佳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