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芷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芷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125-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意旨
略以:被告上訴後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2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僅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㈠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黃翰林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終能知所悔悟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社區保全、需扶養父母親、勉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