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114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謹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涉犯類此案件,一時好奇而保管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8顆(下稱本案違禁物),並無為其他犯行想法,現懊悔不已,為能繼續工作以維生計,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好友於入監服刑前委託其保管本案違禁物,其不想保管而拒絕,「礙於情面」保管本案違禁物(見警卷第2頁,7628偵卷第130頁),則其是否出於一時好奇而保管本案違禁物,尚非無疑,亦見其動機可議,尚難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2)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係處罰寄藏「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違禁物再犯他罪(或有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是被告以其僅係單純保管本案違禁物,並無其他犯罪想法,請求再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3)關於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況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在以前揭犯情因子(含持有違禁物數量及期間、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危害等)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再整體評估其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素行品行(前有毀損、竊盜、販毒、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從輕,尚難單憑此因子,再下修降低宣告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