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45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第93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明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意旨
略以:被告上訴後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應有未當,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可認其辯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辯識而為之責任能力,因一己智能障礙而顯有不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始認罪(見本院卷第305頁),僅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智力低於大部分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固有花蓮縣○里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11月20日玉醫社字第1132501676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245頁)。惟被告於檢警調查時,均能就其透過臉書推廣園藝徵才廣告,聽信對方說詞,為應徵工作及薪資轉帳而提供本案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原委,詳為陳述,復對於涉案情節適切回應、說明並提出答辯(見警627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此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告過去雖有持續憂鬱症診斷,但其病症不影響其判斷能力。整體而言,被告言行具有對於周遭情境的理解與行為控制力。被告過去有多段工作經驗,其行為尚不可完全解釋其受認知功能影響而有行為等旨(見原審卷第245頁)而為相同認定亦明,
堪認被告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為適用,核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㈠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尚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認罪,併衡以被告素行,
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罹患憂鬱症,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暨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無收入,經濟情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