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號),明示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得僅就上訴人明示之上訴範圍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仁(下稱被告)雖有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起於被告應土地所有人之配偶要求填土墊高系案土地,與一般偷倒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傾倒者非有害廢棄物,案發後亦已
回復原狀,並未造成系案土地的危害,就與土地所有人之配偶原約定的對價未再為收取,無論動機、對環境危害的情節均較為輕微,且被告若入監執行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疑慮,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的
適用。又本案雖構成
累犯,但依上述,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從事土木業,收入來源端靠工程業務,極不穩定,且尚有未外出工作之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將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況被告案發後除將系案土地回復原狀及包括其他人傾倒的廢土均一併清理外,並參與光復鄉風災的救災,顯示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難謂妥適,請求撤銷改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1
2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為累犯。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
乃本於檢察官之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佐以被告於103年間
猶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經花
蓮地院另判處罪刑但仍給予
緩刑之寬典,
暨綜合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以被告於本案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而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
與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率謂無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云云,自仍無可採。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包括上訴人意旨所指案發後已自行清除系案土地上廢棄物而將之回復原狀、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非法傾倒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情,復另綜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傾倒廢棄物對農地保護造成的侵害,暨被告於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
量刑因子妥適量刑,並無違法或倚輕或倚重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案發後參與花蓮縣光復鄉救災工作,僅得認被告尚熱心公益,但不足變動原量刑基礎,自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仍非足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