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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仕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柏仕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82、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蕭○純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然因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於原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因而處以低度刑(僅較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酌加2月),是被告上訴後雖已賠償告訴人,對原審量刑不生影響,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