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號、112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至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道(下稱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後,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旨(見本院卷第17頁),
復於114年8月18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僅就量刑事項表明具體上訴理由,而關於量刑以外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未敘及,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於114年11月7日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部分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月12日
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但上訴人收受後
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