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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4、88頁),被告陳欣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部分則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原審扣案,然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知沒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理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1萬元,則該1萬元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21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27頁),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未予沒收之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