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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誠浩之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誠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162-1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深自悔悟,懇請鈞院安排與告訴人陳嘉為(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閎(另行審結)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當場先行給付 3萬元,告訴人並請求執此作為量刑參考,告訴人至115年1月13日仍未取得餘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14、317-318、365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量刑有關,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裁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夥同數人以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犯後態度尚可;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71-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