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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正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4、7243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正峯(下稱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人利用美色及高利潤而出借帳戶,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雖願受罰,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參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㈠、6.、㈤、㈥論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執陳詞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