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3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始坦承
犯行,
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上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檢察官所主張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俱為原審審酌,查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
錯誤、評價不當
等情。且查:
(1)
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前揭3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00餘萬元,難認輕微,惟被告係立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角色,非居於核心、支配、指揮地位,於犯罪結構中應屬外圍、邊緣份子,加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欲賺取提供1帳戶資料可獲3萬元代價,然迄未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630頁),且被告合於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片面強調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請求加重其刑,似未一併審酌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及其他量刑因子,量刑審酌前提事實似難認為全面、完整,應認尚無足取。 (2)
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49、177頁),應認相當(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能否仍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固僅與被害人白哲華和解並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然依被告從事飯店櫃台人員且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78頁),可見其
資力不豐,得否單憑未和解及賠償該「結果」本身,未一併審究其原因、緣由等,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應亦難認為無疑。且如單因被告資力不佳,無法和解賠償,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加重其刑,豈非單以被告「資力」高低與否,決定被告犯罪後態度,進而劃定刑度高低,似與刑罰權強調「分配正義」出發點難認相融。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康舒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