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4、7365、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富(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繫屬於
本院。惟被告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114年1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3月24日出院後雖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但於原審
辯論終結(114年7月2日)後,復因前揭腦部傷勢所引發之右側肢體無力症狀,於114年7月4日至東華醫院住院治療,雖於同年7月31日出院後,繼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但現仍有右側肢體無力、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並經家屬安置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仁堡護理之家接受治療,且被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主或透過家屬之協助到庭
等情,有東華醫院115年1月13日東華院字第11501011號函附之被告住院病摘與住院護理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4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100036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至691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參。
嗣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是否
適宜到庭接受
訊問後,該院回覆「王君(即被告)之生理狀況為行動困難,合併右側偏癱並有視力模糊情形,評估不適合出庭」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3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20004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2-1頁),是綜上各節,
堪認被告現確有因腦傷所致之右側偏癱、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而無法自主到庭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
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