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又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又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鄭又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陳曦」等詐騙成員(
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
嗣詐
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劉清乾、謝誠訓、黃承瑞、李𣊐安、田婉玲、姚千閔(下稱被害人6人),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鄭又玄(下稱被告)爭執被害人6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被害人6人警詢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作證陳述內容相符,應採用被害人6人於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其等警詢陳述則排除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網友「陳曦」稱母親欲在臺灣置產需要帳戶收受匯款,母親抵臺後再向伊取款,嗣伊依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人員「張瑞鵬」之要求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且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害人6人匯款或參與詐騙,被害人6人所述匯款帳號亦非伊所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儲字第1130035905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366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
可稽;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84、244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成員轉帳明細及寄件包裹翻拍照片(見7366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4603偵卷第
29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6人確遭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被害人6人遭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清乾(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謝誠訓(見原審卷卷第153至156頁)、黃承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李𣊐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田婉玲(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姚千閔(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366警卷第39頁,4613警卷第41頁)、被害人劉清乾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7366警卷第47至51頁)、被害人謝誠訓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7366警卷第77至90頁)、被害人黃承瑞提出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7366警卷第123至131、139至141頁)、被害人李𣊐安提出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7366警卷第183至191、195頁)、被害人田婉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7366警卷第251至267頁)、被害人姚千閔提出詐騙成員提供下載之投資APP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4613警卷第57至81頁)等可資補強,
堪認被害人6人確遭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辯稱:被害人6人並未遭詐騙成員詐騙,且未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即被害人6人匯款帳號非伊所有本案帳戶帳號)等語,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0、113、115頁),然與被害人6
人證述及前揭證據不符,且細繹被告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存摺登簿僅至「112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顯不
足證明被害人6人未於「113年5月3日至5日」匯款入本案帳戶,所辯洵係魚目混珠,尚非可採。
3、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1)
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具有存提功能,於施行詐欺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如貿然使用,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姚千閔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存款餘額為「100,470元」(見7366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在寄交詐騙成員前僅有「470元」(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本案帳戶在匯入詐騙贓款前,詐騙成員均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花分院楓刑勤114上訴170字第114020564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儲字第1150003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附卷
可參,果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被害人6人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應係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或未久),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
(2)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OO年O月OO日設定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然查:
①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輸入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常識。查被害人6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罄盡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366警卷第39頁)在卷
可憑,可見詐騙成員確已掌控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
②被告所設定提款卡密碼係以隨機之00與被告出生年、日為組合,並非單純出生年月日,詐騙成員
實難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況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郵局鎖卡,苟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成員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密碼?
③綜前,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事理不符,亦難採信。
4、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係OO歲,大專畢業,曾赴○○○○大學進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並於○○從事貿易公司工作,111年後因中風無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1、245、247頁,偵卷第27頁),復曾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等經驗,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其與「陳曦」係在LINE、FACEBOOK上結識,不知他年籍資料,未見過面,未實際交往,認識約1週「陳曦」向其借帳號欲匯款至臺灣以利母親購屋,並傳送金管會「張瑞鵬」資料,要其與「張瑞鵬」聯繫,嗣「張瑞鵬」表示金額太大有問題,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4603偵卷第26頁,原審卷241、242、244至245頁),可見被告與「陳曦」、「張瑞鵬」間毫無情誼或信賴基礎。且查: ①
依被告所述,「陳曦」自稱母親欲於臺灣置產,則「陳曦」自可將購屋款項匯入建商或屋主之帳戶,甚或將購屋款申購支票交由母親申報攜帶入境,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陳曦」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當不難察覺,所辯信賴「陳曦」所述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瑞鵬」,不具合理性,信用性非高。 ②
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國外匯款縱有問題亦應由開戶人持存摺、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豈有由監管銀行之金管會代為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收件,「陳曦」、「張瑞鵬」稱匯款有問題要寄提款卡予金管會,並要求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云云,均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供稱:之前經營之公司海外匯款不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以及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收據上記載取件人「黃○民」(見7366警卷第19頁),顯與「張瑞鵬」不符,是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應不難察覺「陳曦」、「張瑞鵬」所述有違常情,所辯信賴「陳曦」、「張瑞鵬」所述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不具合理性,信用性低下。 ③
細繹被告與「陳曦」之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曦」對話內容付之闕如,僅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與「陳曦」間之對話內容,顯難佐證其所辯為真,難認信用性非低。 ④被告既可察覺
「陳曦」、「張瑞鵬」所述借帳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屬合理,且與其過往經驗不符,可徵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至被告嗣後辯稱:其開旅行社時匯款係財務處理、當時公司帳戶僅有帳戶而無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姑不論供述內容信用性高低,均不影響前揭事證所建立其主觀上有預見之情。 (3)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餘額僅470元,業如前述,若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存款餘額較少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可徵被告對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情誼或信賴基礎之「陳曦」、「張瑞鵬」,已有相當警覺,主觀上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猶仍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可見其主觀上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至被
告辯稱:其因腦中風而思考能力降低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細繹被告與「陳曦」、「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見4603偵卷第29、30頁,7366警卷第17至21頁),其思慮、文字表達與常人並無重大差異,且依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及態度(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並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復能提出前揭魚目混珠之辯解及證據,可徵其無思考能力降低之情,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固曾要求「張瑞鵬」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詢問外匯批准進度,惟前揭(2)③所述,此部分僅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與「陳曦」間之對話內容,未見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曦」對話內容,尚難佐證其所辯為真,況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對「陳曦」、「張瑞鵬」所述已有質疑,詳如前述,則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後,縱詢問「張瑞鵬」寄回提款卡、外匯批准相關問題,亦僅為被告
半信半疑間所為質問,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被害人6人施以
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
迨被害人6人匯入
上揭金額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
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6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究附表編號6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6人遭詐金額合計為24萬5,000元,增加其6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刻意以前述魚目混珠方式誤導視聽,
迄未與被害人6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6)自述大專畢業(又稱碩士畢業,見4603偵卷第27頁),曾赴○○○○大學進修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7)自陳目前無業、收入依賴母親(每月給予1萬2,000元充當伙食費)、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6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
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見4603偵卷第26、27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2、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僅遭列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27頁),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目的,
無庸再
諭知追徵(另因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匯入詐騙贓款後,旋遭詐騙成員全數提領罄盡,關於本案帳戶餘額部分,顯與本案被害人6人無關,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餘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匯入,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另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3、被害人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詐騙贓款係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遭提領之詐騙贓款最終由被告保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39、163至177頁),爰依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
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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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向劉清乾佯稱:其為獨生女,父親過世,因生活困苦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清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3日13時31分/2萬元 113年5月4日10時8分/2萬元 |
| | 詐騙成員於113年4月底向謝誠訓佯稱:可於電商平台(twa13joom.mx/#/)投資賺錢云云,致謝誠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詐騙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LINE向黃承瑞佯稱:可轉帳並透過蝦皮購物賺錢云云,致黃承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詐騙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Instagram、LINE向李𣊐安佯稱:可於電商平台(http://twa1.joom.mx/#/)儲值經營獲利云云,致李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5日16時16分/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23分/3萬元 |
| | 詐騙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抖音軟體、LINE向田婉玲佯稱:可於「全球購」網站儲值搶券賺錢云云,致田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詐騙成員向姚千閔佯稱:入金至所提供帳戶內,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