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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李旺蓉(下稱被告)只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19、127-12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⒈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傅丞統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⒉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只比最低法定刑多2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5,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宣告沒收,而自被告身上查扣之5,0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就該院扣案未經沒收之14,000元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經法院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情形如下:
 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復於同年3月3日欲向同一被害人再收取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身上之5,000元,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共領到24,000元,惟身上被扣之5,000元與該案無關,並於114年7月8日向新北地院繳交19,000元(下稱系爭繳交款),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經警查扣之5,000元並非該案之犯罪所得,故就系爭繳交款中之5,000元宣告沒收,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73頁)。
 ②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害人收取200萬元及2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且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而就系爭繳交款中各5,000元宣告沒收(共計沒收1萬元),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3頁)。
 ③被告於114年2月6日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臺北地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就系爭繳交款中之2,000元宣告沒收,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0頁)。
 ④被告於114年2月8日向被害人收取35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沒收該犯罪所得5,000元(因新北地院僅就系爭繳交款中之5,000元宣告沒收,溢繳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有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6頁)。
 ⑤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取2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就被告於該案自動繳交之3,000元宣告沒收,有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每月15日發薪水,但我做到2月15日沒給我,我說不做了,他就叫我從拿的錢裡面拿3,000元,之後又有幾次,總共24,000多元,我不是拿1次錢取得多少報酬,算月薪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2頁);其於本院供稱:月薪約4萬元,但我做了1個多月沒有拿到薪水,所以叫我從收取之現金抽取3,000元至5,000元,但我並未從本案抽取現金,因他們沒叫我拿,我不敢拿,到我114年3月3日被查獲時,共拿到24,000元,被查獲當天我有5,000元被查扣,後來我將19,000元拿到新北地院繳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又觀諸上開判決,被告均自收取之現金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依上,原審逕認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領取月薪,即有未合。
 ⒊被告否認自本案獲取報酬,亦否認114年3月3日為警查獲當天被查扣之5,000元是本案報酬(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前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擔任車手今被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達25,000元,詳如上述,已逾被告自承取得之報酬24,000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是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扣除新北地院已沒收之5,000元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知,即有違誤,被告以無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