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鈞耀
主 文
施鈞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鈞耀(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復經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
羈押在案。 (二)茲以上開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經法院判罪處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後,再參與詐騙集團充任收取詐騙贓款
車手,分別至臺中、臺南、南投、高雄、雲林、花蓮等地收取多名被害人詐騙贓款(經上開各檢警機關分案
偵查,見本院卷附相關資料),次數非少、行蹤不定,參以①被告
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聲羈卷第30頁),②本次為獲取收款千分之一報酬,駕車自西部前來花蓮取款(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③主動刪除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④介紹人「金魚」尚
未被查獲(見偵卷第23、25頁),⑤原審判處刑度非輕,可佐其有再犯及逃亡之動機,亦有躲避追查之工具及行為,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逃亡之虞。 (三)另
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原審判處刑度,以及逃亡程度、避免日後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羈押前犯行已固定不可變,效力隨時間淡化,且被告已
自白,並在所內深刻反省,況原審判處刑度為1年10月,扣除羈押日數後約1年,且即將農曆年節,被告應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請准以新臺幣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於羈押前,短期間內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前揭(二)①④,則在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仍保有與介紹人「金魚」接觸之機會等被告自身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情形下,已可使人
相信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難認其多次犯行於羈押後已隨時間而有效力淡化,且已羈押7月餘(自原審於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迄今),逕認無反覆實施之虞。三、
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