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廖珮菱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為7年,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原判決依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亦認適法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本案所犯2罪刑度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吳麗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復於本院中與
告訴人曾韻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曾韻璇亦表示同意維持原判決刑度
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07-108頁;本院卷第129-135、143-144、147、159頁),足徵被告確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職是,檢察官泛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